
近期,长租公寓跑路的雷声让人应接不暇,吃瓜群众也是积极参与讨论,鄙人也是当中一员,也是积极思考,试图想出可信的办法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
在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案的同时,一个点始终萦绕于脑海之中,当然这只是一个假设,一个以真实事件为基础而做的案例假设。在此申明,该假设不构成对事件本身的评论与意见。
假设:在整个事件中,事实存在房东对中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构成房东委托中介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房东名下房屋,代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并应定期向房东支付代收租金。此时,房东与中介公司实际上为委托代理关系。
中介公司向租客明示与房东的代理关系,并与租客签订了租赁合同。假设,依然是“高收低出”的模式,中介按月给房东4000,租客按照3500一次性支付给中介。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
中介承担了收取租客租金并按期支付给房东的责任,中介以合法合理的代理身份取得了差额租金的占有。此时,中介为了赚取高额利润,明知存在本金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而将差额租金投入到“投资领域”,此时出现本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侵占罪?
接着再看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同样是上述的假设情形,中介的行为其实与二百四十条中描述的第(四)种情形相一致。
中介对房东存在一个按期向租客收取租金并支付给房东的合同责任,标准是每月4000元,同时中介向租客一次性收取了每月3500元共计42000的租金加上一个月的押金,也就是45500元。此时中介将收取的租金全部投入到“投资领域”(同样存在中介对于本金无法收回的认识可能性)。
此时,中介公司资金链断裂,但是为了支撑整个业务的运行,不断的扩张,签下更多的房东与新租客,用新收取的租金偿抵之前的欠款。此时,中介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向房东方面履约的能力了,但是仍然靠新进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小额分次向房东支付,维持合同,直到资金链彻底断裂,无力支付租金时,发生暴雷事件。
在此情境下,中介公司唯一抗辩自身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点就只剩下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个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中介公司明知挪用资金用于踏出,是存在本金无法收回的情况的,同时自身也没有独立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同样也符合相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诈骗手法比较复杂罢了。
所以,在这种假设情境下,中介公司的行为是存在违反刑法有关规定的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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