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分析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由于篇幅的原因,本文就不再分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因为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去证明,而是只要使用了就推定具有商业价值,今天我们分析另一个重点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是大部分商业秘密案件被告抗辩的一个重点。
2、保密性
所谓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列举了很多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秘密载体上加锁、标取保密标志等,可以看出重点是如何做到只让限定的人知道限定范围内的信息。很多人在日常经营以及诉讼中都会忽视这一点,以为只要和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然而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把签订保密协议作为了保密措施之一,但并非只要签署了保密协议都会被认为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而是需要在保密协议中对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等进行详细的约定,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案中,湖北洁达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而在(2019)苏民终1629号案中,法院则认为密友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对含涉案客户名单在内的相关技术及经营信息进行保密,故应认定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可以看出保密协议的具体内容很重要。
另外,法院一般也会根据行为人的措施综合判断,比如在(2015)民申字第1013号案中,法院根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要求、载有涉案技术秘密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以及《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关于保密约定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2016)沪73民终22号案及(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案中,法院就是综合了用人单位与涉案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设定接触权限等情形,认定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前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已经成为各种商事活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而违约金条款作为守约方的救济手段是则各类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很多比较重要的合同约定了天价的违约金,结果一旦涉诉,法院往往以违约金过高而强制调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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