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已经成为各种商事活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而违约金条款作为守约方的救济手段是则各类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很多比较重要的合同约定了天价的违约金,结果一旦涉诉,法院往往以违约金过高而强制调低违约金,让当事人郁闷无比。而根据我们检索案例发现,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案例越来越多,甚至逐渐有从依当事人申请转变为依职权主动调整的倾向。于是一些商务合同中又逐渐出现了这样一类条款,即“合同双方均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类似约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这类条款的效力是存在争议的,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考量有不同的认识,就算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知也并不一致。
二、效力简析
由于目前约定这类条款的案例并不多,因此我们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几个日期较近的案例对比,发现该类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观点并不一致:
1、认定为有效条款
有法官认为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比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2、认定为无效条款
同样地,也有法官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同样是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在(2013)民一终字第176号案件中,一审法官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各方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而最高院并未否定该认定。(2020)浙民终384号等案件也是持此观点。
第二,认为该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案件、(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等案件中,法官均是认为: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最终对违约金的金额酌情进行了调整。
三、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这一认知并不是一致的,但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有强制性的规定,故这类合同中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签署这一类合同不建议约定该条款。
2、在其他合同中,应明确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确定,不存在强迫、利用优势地位等情形,同时尽可能合理地约定违约责任,以及尽可能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平时履行合同时也要注意收集由于违约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如何确定损失是双方举证时的博弈重点,如果合同中能够明确约定损失范围或损失计算方式,是最保险的。
3、对于某些金额较大、或者对一方来说比较重要的合同(民间借贷类合同除外),还是可以约定“双方均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毕竟该条款的效力并非全然无效,如果约定了,被判决无效的可能性是50%,而不约定,该条款就绝对不会被适用。更何况,一些金额较大、比较重要的合同,双方的投入也会很大,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也可能不仅是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可能被法院认为并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从而认定该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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