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7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石宝宝”案,并对“结石宝宝”父亲郭利宣告无罪。郭利因在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与奶粉企业交涉赔偿问题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长达九年的“结石宝宝”案终告一段落,最后以再审改判无罪的告终,与该案的再审结果的宣判随之而来的是关于此案引发的过渡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的讨论。事实上,实践中因由过度维权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屡见不鲜,比如去年的“今麦郎案”。
总观整个案件,此案从一审、二审的敲诈勒索罪到再审的无罪判决,在事实证据并没有出现根本性变化,但是历经三次审判法院做出了从有罪到无罪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也算是司法奇谈了。从本质上讲“结石宝宝”案归根到底是一个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理由和说理逻辑。然而个案的出现完全地不能解决长期以来存在困惑,即如何界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那么过度维权转变为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到底在哪里,这也许是我们真正能够解决这一困得逻辑起点。
一、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过度维权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是指消费者在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生产经营者提出与所受到损失明显不相符的赔偿的行为或者采取明显不正当的维权行为
而敲诈勒索罪在刑法第274条进行了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主观上都想获取他人一定的钱财,且在客观上都存在一定的索赔行为。如果不认真分析很可能就会将属于民事纠纷的过度维权可能仅仅因理解的不同滑向敲诈勒索的犯罪边缘,这是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还有可能是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披着维权的合法外衣而逃脱刑事制裁,这样又会放任犯罪。不论哪种情况,都是我们所不期盼的,都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二、判断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中应当避免的两个极端
实践中,过度维权最基本的表现是过度索赔如超出实际损失的高额的损害赔偿款、或者过激的行为,因此过度索赔通常呈现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表象,这也成为了司法实践将两者混淆、误判的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两者的界分必须要避免两个极端:
1.不能片面的以天价索赔额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在一般过度维权行为人都是被侵权人或者合同的守约方,都事出有因,在本意上是维权。因此这里排除事前故意设计合同陷进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这里笔者只讨论基于合法的维权是由进行维权的情形。所以即使提出高额索赔条件,如果其是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进行维权,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如果只是提出的索赔条件过高,不符合损失对价标准,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或者民事判决降低索赔数额等民事途径解决即可,刑法在此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2.不能只要行为人否认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就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有自我辩解的权利,但辩解能否成立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称述,而因此要综合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开始是想维权也索要了天价,但是行为人在索要的过程中实施勒索、要挟的的非法行为,使相对方遭受精神上的强制压迫,其客观行为能体现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笔者认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也就是说过度维权是否真的“过”了,是否从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演进,最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从维权索赔过渡到非法占有,但是主观想法必须要结合维权人的陈述和主观想法外化成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的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两点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一看维权行为是否脱离了维权的合法事由。正如前文所述维权人是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进行维权的,只是采取的方式或者数额上有敲诈勒索的假象,但始终其未脱了原有的维权事由。如果行为人存在伪造编造证据,夸大损失事实,改变维权的最初事由,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维权事由,则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上种种,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明显,结合其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或者超过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的范围。
这里行为的正当性应结合实施的手段和程度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手段进行威胁、要挟,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维权范围,迫使相对方因不法手段的威胁下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迫于无奈交付钱财,则因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通过正当的、合法有据的行为方式,如媒体曝光监督、有合同依据的高额索赔、网络传播等方式,即使给相对方造成极大的精神强制,也不能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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