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某月,张某因与林某、陈某等人因为借款纠纷,涉嫌诈骗罪被拘留,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毕成律师担任张某(以下简称嫌疑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与涉案嫌疑人沟通交谈及查阅案件管理部门案卷相关情况,对该案做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研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合同法》52条、54条、第197条及《民法通则》58条;《民法总则》148条;《民法通则》第9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嫌疑人没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本案公安机关对嫌疑人按照诈骗立案侦查,属于有罪推定,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本律师指出:通过卷宗中综合分析,可以明显反映出林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来已久,并非限于侦查部门调查的期间发生的借贷往来。如果调取二人之间全部的银行专款往来,二人之间并没有多大的差额,同时陈某等人与张某之间也是如此,而非侦查部门所提供的数据。由于林某与张某之间银行流水非常频繁,可以反映出林某等人在给张某转帐时,并没有陷入认识的错误。因为用钱仅仅几个月,就按照一角钱计算利息,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知道,什么样的生意都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利润。故此可以推断出林某的主观,系明知张某有还不上借款的可能,为了得到法律不保护的高利息而交付财务。而张某开始确实借款系为了经营自己的生意,后期借款系为了尽快偿还其他人的借款,而自己并没有任何受益,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林某等人并未受损,因为按照民法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时,可以视为约定不明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此按照我国刑法犯罪理论可以得出:张某一直没有欺诈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林某等人也没有陷入与张某主观性一致的认识错误,也就是各要素及各环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依本案在张某与报案人及其他人员的借贷发生后,其没有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隐匿、销毁账目,拒不返还的行为。而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在本案中具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缺乏证据的,与刑事证据严格要求的“排除全部合理怀疑”严重不符。
根据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其实际资产相差也不是太大。依法我们在处理具体诈骗案件时要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行为人的借款到期后,因经营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无力归还,行为人不得不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笔数越来越多,直至案发。这类案件,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应当分析具体的经营情况,不能因损失不能归还而一概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依据张某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林某不但并没有任何损失,相反系获得巨额利益。故而林某等人与张某的纠纷是因为高利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其与举报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基础,也不违反行业规则,更构不成刑事犯罪。
最终此案凭着本律师严谨的工作态度、专业的知识架构及作为法律人的职业精神,于2019年某月某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批捕后又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2019张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2019年7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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