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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2021-08-23 10:19 43970人阅读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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