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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阴阳合同”

2021-09-15 15:28 1098人阅读

股权交易双方基于避税、防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易于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其他原因,通常会签署两份或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之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差异。其中用于工商备案、行政部门审批的合同一般称为阳合同双方并不实际履行;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一般称为阴合同

一、“阴阳合同”的效力

1、“阴合同”的效力

“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一般认定为有效。

2、“阳合同”的效力

“阳合同”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阳合同中有部分条款阴合同无此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条款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则该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二、他人如何主张权利

1、其他股东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存在恶意串通阳合同”应属无效。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按照阴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是,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2、债权人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或者主张实际履行的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三、无效的法律行为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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