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律师文湘桂
案例一
2018年3月,梁女士驾驶在租车平台承租的小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甘先生受伤、其车及陈先生的车辆损坏。交警部分认定梁女士承担事故全责。甘先生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租车公司、梁女士、陈先生承担事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因为梁女士租赁的车辆在登记时,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因此在梁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该车从事营业运输时发生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需要与租车公司、梁女士、陈先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租车公司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不特定人员使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租车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情形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甘先生11万元,梁女士赔偿甘先生15万余元。
02
案例二
2019年6月郑先生驾驶的粤A/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齐先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齐先生死亡。事故认定齐先生承担主要责任,郑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郑先生是甲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履行工作任务,但是郑先生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甲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F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乙公司,该车未投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作出的制度规定。
其次,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郑先生驾驶营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持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甲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齐先生家属赔偿11万余元,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赔偿33万余元。
在案例一、二中,保险公司均与肇事车辆所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也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保险公司对此尽到了提示义务。
并且,虽然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是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因为条款并没有不合理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按照一个正常人的思维,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开车上路必备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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