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公司法》中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更加重视人合性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是否也受类似限制?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限制程度同有限公司相比,乃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对合伙企业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分析。
此外,个人合伙中无类似法律规定,实践中产生纠纷时法院如何裁判?本文延伸阅读部分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在合伙协议未就优先购买权做出约定时,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2月24日,王哲、王晓平与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青、金忠(以下简称曲陆宝等六人)八人签订合伙开办宝清县大禹煤矿(以下简称大禹煤矿)协议。并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二、2008年7月23日,在王哲、王晓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陆宝等六人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将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青、金忠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洪章。后曲陆宝等六人并未照协议实际履行,而是将八名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以每人175万元出售给非合伙人赵明光。
三、王哲、王晓平知情后不同意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售给赵明光,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曲陆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但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
四、2010年2月1日,王哲、王晓平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每人175万元的价格受让曲陆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转,并要求赵明光从大禹煤矿迁出。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五、曲陆宝等六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王哲、王晓平的诉讼请求。
六、王哲、王晓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即支持王哲、王晓平以同等交易条件购买曲陆宝等六人的合伙份额的请求。
裁判要点
曲陆宝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之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陆宝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哲、王晓平有优先购买权。
虽然《内部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无需等待曲陆宝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故王哲、王晓平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陆宝等人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合伙人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应尽量避免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和合伙的人合性,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如约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尤其对于个人合伙而言,由于我国法律未就个人合伙的优先购买权做出规定,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尽可能详细的规定,为日后产生纠纷提供依据,同时也借此维护个人合伙的人合性,避免他人随意入伙。
二、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约定,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以防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即使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中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未作明确规定,但法院在裁判时基于合伙人合性的考虑,认为此种情况下仍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故为避免转让行为无效,在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取得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王哲、王晓平、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等人于2003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伙开办宝清县大禹煤矿协议书》第六条“入伙与退伙”约定:“入伙与退伙,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修改本协议方能有效。”曲陆宝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陆宝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哲、王晓平有优先购买权。《内部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王哲、王晓平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陆宝等人的份额,再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内部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哲、王晓平即对曲陆宝等人本次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无需等待曲陆宝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关于“曲陆宝等六人在各自享有的大禹煤矿的份额因无效而被返还后,如将该份额再行转让,王哲、王晓平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不当,但该判决维持了双鸭山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曲陆宝等人仅以64号民事判决中的该段认定为依据,主张只有当其再行转让案涉煤矿份额时,王哲、王晓平二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曲陆宝、王洪章等与曲陆宝、王洪章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7号]
延伸阅读
对于个人合伙中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并未做出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应认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案例一)。但个人合伙中内部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需通知其他合伙人,此与合伙企业有所不同(案例二)。
案例一:陈见东与李道根及第三人王彦美本反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该院人为:“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关于陈见东主张李道根在转让其个人合伙出资时,陈见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李道根此次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道根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新的转让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案例二:任占廷与宗克礼、姜波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252号]该院人为:“关于姜波、王振华、林培森、杨有山与宗克礼转让出资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任占廷主张根据2007年任占廷与宗克礼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任占廷)根据经营情况,愿意适时接收股权转让,待届时商定。’,姜波等人在转让股权时应当优先转让给任占廷。但是该条的内容只是约定了任占廷愿意根据经营情况来接受股权转让,具体的内容需要到时由双方进行协商,并没有约定姜波等人必须优先将股权转让给任占廷,不能证明任占廷在合伙内部股权转让时具有优先权。只有在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姜波并不是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而是向合伙人之一的宗克礼转让,同样是合伙人的任占廷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姜波转让合伙份额应由其自愿决定,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克礼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任占廷的购买权。任占廷等七人的合伙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姜波和宗克礼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占廷的知情权。综上,姜波和宗克礼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占廷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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