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以当诉讼代理人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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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5、经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除上述人员外,其他公民经法院许可,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哪些人可以当诉讼代理人

一、哪些人可以当诉讼代理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

1.律师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须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律师的业务之一,也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主要方式。当前我国的律师队伍已逐步壮大,加之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能、经验的优势,因此律师已成为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部分。

2.当事人的近亲属

当事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为其近亲属。信赖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才委托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近亲属同当事人关系亲密,容易得到信赖。并且,由他们作为诉讼代理人通常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3.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社会团体,如工会、商会、妇联、残联、文联、消费者协会等,这些社会团体一般都专门设有法律事务部,对其成员承担着某种保护责任。当发生涉及其成员重大利益的案件时,对其成员承担着某种保护责任。当发生涉及其成员重大利益的案件时,这些社会团体往往会推荐法律事务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作为涉讼成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4.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

我国的干部和职工与所在的单位有十分紧密的关系,当单位成员涉诉时,单位出于对职工利益的关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法院推荐能够胜任诉讼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5.经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

除上述人员外,其他公民经法院许可,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须经法院的许可,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缺乏陈述和辩论能力,不能胜任诉讼的人及其他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成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

《民事诉讼法》当中对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而在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时候,其实我们经常看到的就是由律师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来担任诉讼代理人。而除此之外,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一些经过人民法院法院许可的公民,也都是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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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集团诉讼的成员推选代表人,作为代表人须是集团中的成员。代表人可由他所代表的集团成员推选产生,也可由人民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或由有关行政单位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集团全体成员发生效力。

二,人民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发布公告,公告应说明引起损害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通知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在公告期限内到人民登记。这主要是提醒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到去登记,以防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只有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登记的,方可成为该诉讼集团成员,如果没有登记,即使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视为对该项诉权的放弃。

三,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登记。向人民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必须条件拟定集团人数众多;至少有一个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名原告的诉求在全体成员中具有典型性;具名原告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集团。其法律特征为:“集团”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拟制;集团成员的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1、一方人数众多,具有不确定性。在集团诉讼中,由于成员人数众多,而且人数也不确定,只是因为相同的利害关系才暂时构成一个松散的团体。关于“人数众多”,由于各地物质 条件和审判能力不相同,法律没有作具体的数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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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在可以由家人代理诉讼吗?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在的话是可以委托家人代理诉讼的;代理人要带齐起诉材料: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证据材料、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的,还要带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律师证;代理人是公民个人的,还要带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无偿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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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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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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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代理分为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前者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实现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法律行为。要求授权委托书记明代理事项,是要求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委托他人干什么?是从事某一民事活动,还是进行诉讼?代理诉讼的标的是什么?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承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负。因此,委托代理人必须写明代理权限,是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辩论、申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请求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还是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授权代理。如果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代理权限,只写“委托×××代理诉讼”,视为代理人有权为一切处分实体权利外的诉讼行为。
3.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上述诉讼行为,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别注明,没有注明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人民不予承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不接受。
4.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并由人民通知对方当事人。
委托代理权限的变更,指委托代理权成立后,遇到一定情况,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协商扩大或者缩小代理权的范围。解除委托,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不再要原来委托的人代为诉讼行为了。变更和解除委托都涉及到代理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将变更或者解除代理权限的情况通知人民和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通知,委托代理人依照原来的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委托人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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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亲戚的朋友在一场官司中不方便出面,所以想委托代理人出面,为此想咨询一下,当事人口头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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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范畴。
  
二、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
  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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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
  
三、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效力认定问题
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31日司发函(1993)340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对于不具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代理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效力,应以“毒树之果”之逻辑认定为无效。《批复》同时明确:对于公民主张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对发生的旅差费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吴某不属于“五类人”中的任何一种,故原被告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五金加工厂支付约定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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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不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的,是按照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活动,并且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也就是当事人来承担的,如果超越代理权的诉讼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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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什么人?
代理律师是从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律师的代理行为要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尊重、满足本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能作出有悖于本方当事人意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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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诉讼代理人能否为当事人签收判决书?》
[律师回复] 在审理查明后依法公开宣判,后因无法联系到姚某,直接向姚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送达判决书,由其转交姚某,并以此结案。【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以及《民诉意见》83条确认了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以及作为指定代收人时的代收义务,张某作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自然有权利签收判决书,等同于姚某本人签收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委托人授权,享有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只能代理当事人行使其一般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在涉及当事人姚某实体权利的判决书由仅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签收,并不符合判决书开始计算生效期限的程序要求,对姚某的实体权利也是一种侵害。【管析】原文作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特别授权代理是指特别授权代理中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使代为和解、上诉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一般代理权限只涉及程序内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的内容,而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则可以自己态度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仅确认了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以及作为指定代收人时的代收义务。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转交,作为姚某的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签收诉讼文书,并不代表当事人本人就直接签收判决书,即意味着一审程序并未完结,也无法确定上诉期限的开始。
二、虽尝试联系过姚某,但并非能补正判决书送达程序上的瑕疵,《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应该直接前往姚某住址地向姚某送达,若姚某不在家亦或躲避,则通过基层组织进行了解并记录,之后再通过公告送达,才能符合送达程序要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心存侥幸的当事人,以为不接受的文书送达,就可以拖延甚至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如此,更应该强调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完整性。笔者同意
第一种意见。其理由为,
一、在法律理解方面,《民诉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筏敞摧缎诋等搓劝掸滑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本文对于送达方式为选择式,完成了其中一种方式也也就履行了送达程序。对于代理人接收法律文书来说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只有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代理人已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文书的内容,这样才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除此之外,代理人签收了法律文书,就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签收法律文书,一审程序也完毕。
二、在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的区别方面,《民诉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从民诉意见中看特别授权中也无代收法律文书的内容,为此,可以看出收受法律文书方面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没有义务上的区别。综上所述,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的一种特殊的关系,加之在法律上明确的选择性规定,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被代理人的法律文书与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者:宜黄县人民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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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设立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当事人不能或难以亲自诉讼的困难。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活动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不能也不允许他以自己名义为诉讼行为或接受对方的诉讼行为。否则,他就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可见,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是区分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重要标志。
  
2、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
  诉讼代理人具诉讼行为能力是他充当代理人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他才能代替那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持续期间,如果诉讼代理人突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他就丧失代理人资格。
  诉讼代理人还须具备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例如具备社会所需的社会经验、文化知识、表达能力和一定法律修养。否则就难以代为诉讼,也难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却不一定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多寡,全由“诉讼代理权限”决定。“诉讼代理权限”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授予。诉讼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者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授予者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诉讼代理人不充分行使“代理权限”即构成失职超越“代理权限”视为越权。前者会遭到被代理人反对,后者不会被人民认可。
  
4、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终极后果是指人民对案件的最后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时,诉讼行为人与诉讼终极结果承受人是一致的。当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时,诉讼行为人与终极结果承受人就要发生分离,即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因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劳务行为。他是帮人打官司,而不是为自己争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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