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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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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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规定是按照补充清偿的原则来进行,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原来的合伙财产不能够清偿公司内部的债务的时候,合伙人才会用自己的财产来进行清偿,而且这种清偿的话也并不是永无止境的,有一个限度要求。
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一、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规定是按照补充清偿的原则来进行,即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方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清偿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妁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合伙人间的连带责任承担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合伙企业法第63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亦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

在我们国家如果要成立一个公司来进行商业活动的话,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说最常见的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也存在着很多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存在差异的,合伙人对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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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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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怎样进行清偿
[律师回复]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怎样进行清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草案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该条规定的担保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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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怎么清偿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 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中未约定上述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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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法律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法律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法律有哪些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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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清偿合伙企业债务
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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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方式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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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二、诉讼方式选择的效率价值观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益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
在经济法学者看来,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而其配置的有效性就成为制度经济学中的焦点。破产诉讼是将与债务人有关的债的关系一次性集中清理,全部债务在案件终止时共同执行;普通民事诉讼则是以每个债权人为原告就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先后分别执行。
诉讼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使财产增值,但诉讼是保障社会资源合理分配、促进资源良性运转,实现财产权益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的必要手段。“就司法效益本身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况,它都不可能给社会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相反,司法的结果,其社会效益都是负效益。这也许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的特点。”所以,减少由于诉讼所产生的负效益是程序选择的核心。
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保有的资产越多,对债权人的偿付比例越大,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个人责任越小。出于对经济效率的渴望,合伙人和债权人必然要求减少诉讼投入,节约时间和金钱,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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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退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妁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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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法律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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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债务,为什么要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
[律师回复]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当企业债务发生后,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与此相应,其债权人也只能先向合伙企业提出求偿要求,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  有人提出,实行这一做法如合伙企业只有财产而无资金,以其财产承担债务就要等到企业将其财产变卖折成资金后方能履行债务,一方面、可能使其债权长期拖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因一点小的债务导致一个企业的,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得不偿失。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这样看,首先,合伙人在加盟合伙,按协议履行义务后,他就将其投资和由此产生的一般风险移交于企业,此后,非到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他对企业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各合伙人的财产集中起来后就形成了企业相对的财产,这种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已与合伙人相分离,企业应以这一财产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非到企业财产资不抵债,这种债务不能向合伙人连带;第三,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是合伙企业而不是某一合伙人,在企业财产未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而不是债务本身,故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合伙人追索;第四,至于企业无现金周转不能及时偿债的问题,一则这不属于普遍问题,二则于此情况企业可以申请抵押贷款用于偿债;三则如合伙关系密切,企业可以要求合伙人增加出资用以偿还债务。  由此可见,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追究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做法于法有据,于理必要,并无不妥,无论合伙企业,还是其债权人都应按此规定执行。
如何理解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和清偿的方法
[律师回复] 一、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比例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反,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俱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主张求偿权。在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贵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某个或某些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货款或者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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