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范围有限制性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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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倩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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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范围肯定是有限制性的,对于受赠人不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而且必须要是法定继承者以外的个人或者是集体组织都可以获得,从而所签订的协议必须要得到对方的认可才可以实施。
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范围有限制性吗?

一、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范围有限制性吗?

是有限制性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可以是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二)、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里的遗赠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他们享有受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的义务。集体所有制组织,一般是指“五保户”、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五保户”遗赠财产的权利。

综合上面所说的,遗赠扶养协议就是属于由遗赠人与受赠人签订的文书,但对于这份协议是有是有法律规定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必须要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且也保障到了被抚养人的权益,就可以依法的获得,所以,遗产的分配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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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个邻居老人年事已高,想把自己的财产以遗赠形式留给孩子们,现在咨询一下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范围的规定。
[律师回复]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亮点。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和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然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法律条文自1985年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至今,已有将近三十个年头。在这期间,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层出不穷,其中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适用遗赠扶养协议问题的探讨更是愈演愈烈。而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者尚未对这些争论进行明确的回应。本文旨在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法律特征的阐述以及通过联系现实案例来说明笔者对于该问题的一些认识。<br/>[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法律特征;扶养人范围<br/>一、遗赠扶养协议概述<br/>(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br/>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被扶养人将个人财产交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总结“五保户”[1]经验基础上创新实践而出的具备诸多优点的遗产继承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如老弱病残者的生活提供保障,使其得到很好的照顾,并相应的减轻了社会养老负担;另一方面鼓励了社会各界人士对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也促进了人们照顾家人甚至照顾陌生人这种和谐观念的提升。<br/>(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br/>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br/>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协议的。在这类协议中,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彼此享有权利的同时又彼此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在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时都给付了相当的对价,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性质的双方法律行为。<br/>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只要签订完成,该协议即告合法生效,协议中的“扶养”部分就要当即履行。而协议中的“遗赠”部分,即资产转移部分则要等到被扶养人死亡方可开始履行。因此说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br/>3.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效力最高的遗产继承方式。《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这一规定说明,继承开始后,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其效力高于遗嘱继承,也高于法定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分两种情况: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内容不相矛盾,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办理;二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内容相抵触,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br/>遗赠扶养协议的有着非同一般的法律特征,其既以“协议”为名,就表示其具备极强的合同特性。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使得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只可援用《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然而《继承法》仅仅在其第三十一条中对此类协议的概念进行过阐述,这是远远不够解决有关遗赠扶养协议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遗赠扶养协议而言,不妨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立法中给予其参照甚至直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条件。陈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曾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当我们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合同的相关属性时,关于其中扶养人身份范围限制的探讨将更加清晰。<br/>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继承方式,除了上述法律特征外,与其他继承方式有显著不同的则是主体身份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公民和集体组织担任。其中,对于公民扶养人范围的界定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核心在于“法定继承人是否能够作为协议中的扶养人”。笔者将通过结合现实案例的分析来对此问题提出一些看法。<br/>二、从“养女案”看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定继承人适格问题 <br/>基本案情: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亲生子。张某某与其妻离婚时,甲乙丙皆已年满十八周岁,而且能够独自生活。1995年,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于某某,于某某进入张某某家,照顾张某某的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1997年,张某某意愿收养于某某,两人遂向有关单位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但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98年3月,张某某与于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即日起,于某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的生活完全由于某某照顾;张某某一旦去世,其遗产全部赠予于某某。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2007年,张某某因患重病导致卧床不起,只能由于某某进行照料,直到张某某于2008年4月离世。在张某某生前,甲乙丙闲暇时会前往照看,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张已故后,其殡葬事务也是由甲乙丙三人打理的。<br/>原告甲乙丙三人和被告于某某因继承张某某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甲乙丙诉称:我们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亲生子,在其生前不光经常探望他,另外还提供经济资助,承担了张某某的生活开支,所以,我们应当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获得张某某的房产。被告于某某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br/>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养女,而且还与张某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部由我继承。<br/>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存在两个,第一是被告于某某是否是张春东的养女:第二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具备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应认为双方收养关系有效。关于该认定正确与否并不是本文探讨之核心,在此便不进行赘述,姑且认定双方具有收养关系,并以此关系进行下面的论述。至于第二个问题,养女是否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法定继承人可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目前学界存在以下两方面观点:<br/>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人不得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原因是法定继承人本身就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这种义务不能附加任何要求,也不得任意放弃。该义务更不凭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着某些协议为条件。法定继承人也不可凭借签订了不扶养的协议或是其余的原因,逃避承担扶养义务。另外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继承法》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是有身份的限制,表现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遗赠对象的限制上。《继承法》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br/>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里的扶养人。<br/>首先,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了扶养人的身份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br/>其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达成此类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利益,此类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不具备非议性,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述案件中,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br/>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br/>(一)《继承法》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身份没有明确限制<br/>有学者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于遗赠对象身份的限制同样适用在扶养协议中,笔者认为该观点甚是不妥。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两种完全相异的继承方式,不可因为两者都含有“遗赠”二字而将其等量齐观。基于前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说明,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在内涵和性质上都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而遗赠则是一种无偿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由此即可见二者性质差距之悬殊。至于从立法目的上看,遗赠排除法定继承人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定继承人而言,其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赠与”,甚至可以说,对法定继承人的遗赠我们可以称之为就是一种遗嘱行为。因此,遗赠的对象完全没必要是法定继承人,故立法将其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之外。至于遗赠扶养协议,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被继承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为了延续自己的财产才将财产交付他人,而是通过遵循等价交换原理,用财产的给付换取他人对自己生养死葬的照顾。而由谁来照顾自己,却并不是被继承人所考虑的核心。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来说,其“赠”的特性远不如其“换”的特性明显,所以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尽可能缩小对扶养人身份的限制,不该排除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br/>基于以上原因,遗赠扶养协议适用遗赠中对于扶养人身份关系的限定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另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可见,《继承法》中,对于扶养人身份仅限定在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中,对于是否排除法定继承人则没有明确的要求。<br/>(二)法定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并不矛盾<br/>正如绝大部分反对法定继承人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学者所说,法定继承人的确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这种义务本身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可任意抛弃。若是将遗赠扶养协议带入这种扶养关系中,便是用具有“利益交换”特征的约定义务取代法定义务,是一种对法律的不信任。并且子女赡养父母本是“天经地义”,不求回报的,以财产为条件来交换这种赡养的行为本身也是有违背伦理道德的嫌疑的。所以很多学者基于此认为,法定继承人不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br/>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有其道理,然而那只是在理想情况下,即法定继承人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子女严格遵守孝道赡养父母。然而纵观目前的现实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重,“子女不养父母,儿媳不侍公婆”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甚至这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具备了相当的普遍性。为何这些具备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敢于肆无忌惮的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原因想必不光仅仅局限于道德滑坡这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于扶养关系中违背法定义务的人没有很好的认定办法及补救措施。换句话说,对于人身关系类案件,法律的控制力始终有很大的局限。一般来说,老人由于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思想,例如“家庭要以和为贵”,“家丑不可外扬”等等,不愿将不孝子女告上法庭追索赡养费或是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且,由于我国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能主动参与进家庭扶养关系中。这就造成了法定继承人敢于违背法定扶养义务,行不孝之举,而老人也无可奈何的局面。所以仅仅依靠法定扶养义务来约束法定继承人明显是不够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对于保护被扶养人生养死葬这一方面确有必要。另外,实际生活中并非每一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都会尽同样的努力与能力来承担扶养责任,以及被扶养人可能只需要其中一位法定继承人的扶养或者有意向只与某一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生活。这样为何不能尊重被扶养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呢?在这些情况下,二人通过签订协议将扶养义务约定化无疑对被扶养人是有益的。当然如果只有单一继承人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的确没有签订的必要,这点也没有过多内容需要探讨的,在此便不进行详细说明。<br/>另外,笔者认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是用约定义务取代法定义务的行为,而是用约定义务“强化”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违背立法之精神。举个例子:如买卖合同的双方本身就互有一个诚实守信的义务(法律原则),也依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又写明“当事人双方要讲诚实信用,否则将如何如何”,这种行为就是对法定义务的强化,并不与法律本身的规定相冲突,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守信时既遵循了法定义务,也遵循了约定义务,毫不矛盾。相似情况看来,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正像如此,二者并不冲突。换句话说,法定义务并不因协议的存在而被当然免去,甚至于扩展开来,订立了协议之后,除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也依旧存在,不受丝毫影响。所以说法定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扶养义务并不矛盾。然而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若是与其中某一个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会导致其他继承人消极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引发家庭纠纷甚至造成家庭成员内部冲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危言耸听。<br/>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往往就出现在扶养关系不正常的家庭中,因为若是在一个正常健康的家庭扶养关系中,法定继承人都肯“无条件”履行其义务,被继承人理应完全没有生养死葬方面的担忧,也不需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正是由于一部分甚至全部法定继承人没有很好地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于是产生了对于自己不能安度晚年的担忧。这种情况下,其他法定继承人本就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何谈拒绝履行?<br/>其次,还存在着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了财产全部分配还是部分分配的问题。即若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并未将全部可继承财产列入其中,而只是将一部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那是否意味着其他法定继承人还有通过其他继承方式[2]获得遗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定继承人则不大可能完全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道德约束也始终起着很大的作用,即使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不论是不是法定继承人),甚至全部财产都给了他人,但始终有亲情的纽带在维系,想必也能够从中发挥一定的作用。<br/>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在本质上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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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财产范围是什么?
遗赠扶养协议财产范围是遗赠人个人具备所有权的财产,遗赠人只能对上述财产进行遗赠处理,而对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是无权进行处分的,具体情况下还需要与扶养方协商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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