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书自己写应当注意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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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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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起诉书在书写时应当注意包含四个要件: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案件发生的缘由、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时还应当附件附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费用明细等。交通事故起诉书中还需要注意赔偿费用项目以及标准,列明证据清单与费用清单,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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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起诉书注意事项:

1.关于原告

(1)在提交法院的材料里面留好自己常用的手机号码,方便和法官及时沟通;

(2)在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栏里面留下自己经常居住地的地址,确保能收到快递;

(3)伤残案件里,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列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死亡案件里,全部的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为原告,用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等序号列明;

(4)同一事故里面,多人受伤,每人作为一个案件,分别立案,可以“申请合并审理”。

2.关于被告

(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等,用序号明确标出;

(2)把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一起列为被告;

(3)如果肇事车辆都有责任,作为第三

方受害人,应该把所有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作为某一辆车里面的受害人,只列对方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只列本车的车主为被告(根据案由选择)。

3.关于案由

(1)参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如果案由无法明确,则该项空白,备选几个,立案时和法官讨论确定;

(3)根据案情及各被告的财产状况,确定最有利案由;

(4)针对交通事故案件,案由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外,还有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个案由下可以主张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下,原则上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选择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在公交车上摔伤的,如果当事人身存在过错,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当事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那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对当事人比较有利。

4.关于诉讼请求

(1)按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 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丧葬费”次序 排列;证据目录赔偿清单也按照该次序排列。

如此排列,主要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节省了司法资源,在起诉状、证据目录、赔偿清单中都按照统一的顺序去排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目了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二是保持起诉状、证据目录和赔偿清单中赔偿项目的排列一致,可确保在办案过程中不至于遗漏赔偿项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案件都按照统一顺序编排,可逐渐引导法官的模式化思维,让法官从形式上认同我们的做法,潜移默化影响法官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评判,从而争取到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2)如果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必须要求提交书面“放弃权利声明”

(3)涉及责任比例已经划分的(主次、同等、不清),一律按照计算出来全部赔偿金额提出诉求,不得主动扣减(无论20% ,30% ,50% ),因为交强险范围内,是不论责任比例的;发表意见时候,提出“我方少承担、对方多承担”的事实和理由;

(4)被告车主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医疗费、护理费等),可以从诉求里面扣减;

5.关于事实和理由

(1)涉及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诉状里面说明该事实;

(2)涉及较多扶养人的,在诉状里面说明该事实;

(3)涉及车主已经私下给过赔偿款的,受害人不要求车主赔偿的,在诉状里面说明该事实;

(4)涉及车主其他不道德、恶劣情形的,在诉状里面说明该事实;

(5)涉及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服的,在诉状里面说明该不服的事实和理由。

6.关于其他申请文书

(1)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需要提 供担保,注意保全的期限(6个月、1年、2年),及时申请续封;

(2)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伤残鉴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3)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简易程序可以当庭提出。

以上就是交通事故起诉书自己书写的时候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交通起诉书的范本,只有写好正规的起诉书,才会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没有纰漏,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最应该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起诉书必须包含四个要件,即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案件发生缘由、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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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br/>(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br/>(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br/>(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br/>(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br/>(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br/>(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br/>(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br/>(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br/>(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br/>(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br/>(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br/>(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br/>(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br/>(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br/>(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br/>(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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