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台的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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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目前对于具有污染环境行为的,会给予一定的处罚。对于涉嫌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首先应当由主管部门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调查证据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立案后确定有违法行为的,就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新出台的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什么?

新规出台后针对不同的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细致划分,其中涉及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部分原文如下: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核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制作检查或勘验笔录,发现可能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时,应当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受委托组织对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完成环境违法案件立案手续后,由各委托组织查处。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补办立案手续。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决定。

第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九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经立案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负责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污染源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自取得监测数据五日内完成监测报告的编制,将于二日内将副本移送同级环境执法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执法人员需取得《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现场采样。

第十六条 对群众投诉、来信来访案件,按照信 访规定办理。直接办理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信 访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如实说明,征得同意后,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需要移送的案件(包括指定管辖的案件、交由的案件),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送移送函,并将相关材料副本、回执单一并移送。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受移送回执,并交给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由案件调查单位负责,报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案件与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组织对已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取证。

需要由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需单独作出行政命令的环境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命令决定书,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在受委托组织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通知)书,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由负责人签字后,送法制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受委托组织报其主管厅(局)领导审签。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案件相关资料全部移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全面审核,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审查意见,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主管法制的领导审议,审议后报主要领导审签。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查结论及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不一致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并重新附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但依法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限制生产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简易程序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组织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按照省法制办案卷评查标准执行。

其他环境保护案件的结案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新的规定主要规范了辖区内环境主管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时所需要依照的程序步骤,其步骤一般应遵循立案前调查、决定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部门审批备案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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