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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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是什么?

一、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是什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二、《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2、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之一,我们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注意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免出现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合法的情况,同时也应当了解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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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内容是?
查阅相关的资料可以得知,对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内容的解释主要是规定了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如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不影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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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咨询一下,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相关内容是什么?遇到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本条是对常见的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的纠纷审理的规定,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即是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采取变通做法,通过另行订立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即约定如果到期偿还借款,则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借款顶抵买卖合同项下的购买款项。
一、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的,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效力,《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存在有效和无效之争。
一度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年和2013年两个再审案件的观点截然相反。
(一)有效说
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山西高院再审改判无效,最高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最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份协议,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这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二)无效说
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和二审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无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最高院通过征求意见稿和公报案例认同有效说并指导全国审判。
2013年《民间借贷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5条【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同的处理】规定:
“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履行的买卖合同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当事人主张偿还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遵循了2011年朱俊芳案的审理思路。据了解,为了在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以指导案例的方式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最高法院在2014年12期将朱俊芳案作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三、《民间借贷规定》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出借人仅能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出借人仅能申请拍卖标的物。
风云突变,最终公布的《民间借贷规定》没有延续朱俊芳案件和征求意见稿的思路。第24条规定通俗的解释是,出借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多还少补。
出借人不能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主张债权请求权,只能将标的物作为出借人的概况性财产,通过拍卖程序,就获得的变价款项受偿。
四、在没有第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申请作为借款人财产执行的情形下,适用新规定实际效果上没有重大变化。
鉴于以买卖合同方式担保借款主要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我们以下仅以不动产作为标的来论述。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平稳及未来房价不会暴涨的情况下,出借人通过履行买卖合同而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借人通过拍卖处置不动产获得变价款项,两者在金钱权益上没有太大差别,特别是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也有价格调整权。也就是说即便是出借人有权主张履行买卖合同,法院也需要审查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履行时实际价格,以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获益。
五、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债权担保的,符合法定情形下,出借人仍能凭借买卖合同获得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享有对抗申请执行金钱债权的第三人的权益。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并未就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说明,没有表述和明确“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出借人是否还能够依据买卖合同享有特定情况下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排除第三人针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买卖合同标的不动产的执行?
举例来说,张三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李四借款1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李四所有的房屋作为债权担保(假定房屋变现价值与借款本息相当),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李四不能还款的,借款本息自动抵顶购房款,李四应当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合同签订后,李四已经将房屋交张三占有。借款到期后,李四未偿还借款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且之后第三人王五因金钱债权以李四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该套仍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房产。此时,张三和王五针对该房屋的变现价款的权利是否有优先劣后之分?
依据《民间借贷规定》24条,张三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但该条并没有说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那么张三是不是因符合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价款在查封前根据买卖合同已经自动抵顶)、非因买卖人自身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合同还未界履行期)这四个要件,可以排除第三人王五对房屋的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笔者的看法是,可以排除,达到张三对李四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效果,且进一步来说,如果张三是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消费者买受人,按照该条的规定享有更高的权利保障。如果张三没有占有房屋,但是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也可以排除王五的执行。
从以上分析,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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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内容有哪些?
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内容有,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全同的担保,对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的,那么出借人是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从而依法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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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律师回复] 在某些情形下,不能明确认定是否因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己无关,不论是否共同受益均认定为共同债务;
2、共同受益、共同举债。此情形下,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均有体现、对“为共同生活所需”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履行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此情形下,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悉。夫妻一方未经同意私自筹款经营,收益确未共享。2。对于该类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公司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由债务情况而定、培训等费用及正当社交费用;
5、协议共同债务;4。《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生活受益于共同经营的收入,对于共同经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只要一方所举之债是用于小孩的抚养,双方父母的赡养,均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提出非共同债务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民通意见第43条)。按双方的具体约定。
6、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一是该经营活动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共享:1;3。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即使夫妻另一方没有同意。如夫妻的另一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资于公司的款项未经本人同意的,那么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婚姻法第41条有所体现,也是为一般人所能理解,但是经营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追认亦可定为共同债务。此情形下不论是一方举债还是双方共同举债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支付一方生活、教育,或已提出明确反对,所获收益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存续期内各自借款由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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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规定是什么?
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全同的担保,对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的,那么出借人是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从而依法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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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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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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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买卖合同,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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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制不完善、市场功能不健全、交易秩序无序化,使得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机违法经营,无证销售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25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等证明材料;
(2)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5)商品房预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取得是商品房预售的必备条件。而无证销售行为往往表现为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甚至提供虚假的预售许可证明,诱使买受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或者定金。依据前述对欺诈行为的论述,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的是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这时就出现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属于欺诈行为,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发生了撤销和无效的竞合问题。即对此类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从法律规范的适用的一般原则上讲,应当以危害性较大的欠缺要件吸收危害性较小的欠缺要件作为标准,来决定该项合同的效力为无效还是可撤销。据此,对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使买受人陷人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而不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欺诈买受人,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合法,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直接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使得买受人的购买房屋目的落空,严重侵害了买受人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无论从维护买受人的个人利益出发,还是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目的出发,均应对出卖人的这种主观恶意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当然,鉴于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卖人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全部无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如出卖人在起诉前采取补救措施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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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第24条解除内容有哪些?
合同法解释第24条解除内容有对合同的解除或者是债务的抵销有任何异议的,那么就需要在异议的期限之内提出来,如果超过了时间,那么在向法院提起,法院也是不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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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内容如下:? 乙方租用甲方坐落于北亚泰大街西侧金宇公司院内彩板车间、钢结构生产车间及办公室、宿舍。?
二、设备买卖的内容如下:? 一套彩钢复合板生产线:一台900型压瓦机、一台840型压瓦机、一台910型压瓦机、一台剪板机、一台折弯机、冲床一台、叉车一台。?
三、租金及设备价格:租金(一年)为人民币55万元,设备作价人民币30万元。?
四、租金及设备价款支付:合同签定后乙方须即向甲方交付人民币85万元,其中含设备款及一年租金。下年度租金按在上年租期最后一个月付清。?
五、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保证一年)。?
六、其他费用:租赁期间,因生产、生活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院内其他租赁用户的水电费由乙方代收。?
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和使用,并且每天按总租金的1%收取乙方滞纳金,租赁期内,甲方不得终止执行合同(不可抗力原因除外)?
八、不可抗力:国家或集体征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租赁的免除乙方两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补偿费。?
九、安全生产:乙方注意防火、防盗,确保生产安全,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场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对甲方所供设备及设施造成损坏,乙方须无条件予以维修。?
十、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法人代码证(身份证号):???????????????????????????法人代码证(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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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
[律师回复] 在某些情形下,不能明确认定是否因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己无关,不论是否共同受益均认定为共同债务;
2、共同受益、共同举债。此情形下,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均有体现、对“为共同生活所需”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履行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此情形下,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悉。夫妻一方未经同意私自筹款经营,收益确未共享。2。对于该类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公司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由债务情况而定、培训等费用及正当社交费用;
5、协议共同债务;4。《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生活受益于共同经营的收入,对于共同经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只要一方所举之债是用于小孩的抚养,双方父母的赡养,均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提出非共同债务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民通意见第43条)。按双方的具体约定。
6、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一是该经营活动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共享:1;3。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即使夫妻另一方没有同意。如夫妻的另一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资于公司的款项未经本人同意的,那么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婚姻法第41条有所体现,也是为一般人所能理解,但是经营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追认亦可定为共同债务。此情形下不论是一方举债还是双方共同举债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支付一方生活、教育,或已提出明确反对,所获收益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存续期内各自借款由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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