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中的公司股权,一方是股东,另一方不是股东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分割: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离婚后对于有限产权房屋是怎么处理的
1、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应遵循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一般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
首先应确定该有限产权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才能分割。应该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双方共同投资取得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另一方依法予以经济补偿:
(1)婚前由一方取得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三、婚后购买的首饰离婚财产怎么处理
(一)对于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首饰,离婚分割时该首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平均分配;
(二)对于一方用个人财产婚后为另一方购买首饰,离婚分割时该首饰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为另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
(三)对于一方父母出资为另一方婚后购买的首饰,离婚分割时视为对夫妻共同赠与,即通常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四)对于一方父母赠与的“传家宝”性质的首饰,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离婚分割时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
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虽然很可能只有夫妻一方使用(如耳环、女性用戒指、项链等),但也往往具备投资价值,通常还是夫妻共同商议购买的结果。另外,从立法本意角度来看,法律特别就“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加以规定,其原因在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另一方来说一般没有使用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义不大。倘若仅仅以“夫妻一方专用”作为个人财产的衡量标准,一旦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势必会不公平。因此在认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离婚后夫妻关于公司股权的财产纠纷怎么处理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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