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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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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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一、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无权代理合同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哪个合同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问题,法律未作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取决于追认权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且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所知晓。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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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你们有变相诉讼代理合同无效判决书模板有吗,我朋友最近要去和人签订这个,所以来咨询下
[律师回复] 原告:李某1。<br/>被告:李某2。<br/>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br/>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br/>1.请求确认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br/>2.请求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的转让宅院;<br/>3.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1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宅院拆迁补偿款761592元(总款的50%)。事实和理由:李某1原属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院一处,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院内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5间,宅院总面积为247㎡,建筑面积为27㎡。2013年8月11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1将上述宅院以<br/>6.5万元转让给李某2。之后,李某1将该宅院交付给李某2使用。最近,李某1从网络了解到上述《宅院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现该宅院已拆迁补偿,李某2非何川村集体成员,不是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无效宅院转让协议取得的利益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权利人。农村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是针对特定身份的产权人应得的福利性补偿,李某2系房屋出资人,不能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br/>李某2辩称,第<br/>一,李某1和李某2均不是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诉争宅院系李某1继承而来。第<br/>二,宅院转让协议是李某1主动在网上发布信息,面向社会出售,李某2看到后与其协商,李某1出售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对价,协议签订后,宅院当日实际交付,故协议是有效的;李某2在购房半个月后开始修建,李某1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国家也没有进行过强制性干涉。第<br/>三,李某1请求返还宅院已不可能,因何川村整村的房屋(包括该宅院)已被国家征收,对原物没有返还条件,不存在返还问题。第<br/>四,李某1请求返还补偿款的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川片区征收的是地上的房屋而非土地,农村土地本来就因划拨而无偿获得,而宅院上的房屋是在宅院转让后,由李某2出资修建;补偿款中没有任何福利成分,土地补偿了<br/>1.9万多元;宅院内原有的五间旧房面积27㎡,在李某2受让房院时只有三间旧房,面积共计1<br/>6.2㎡,但李某2实际支付了<br/>6.5万元,即使协议无效,返还各自所得时,李某1也应退还多余的款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br/>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br/>李某1出生于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自幼被送养到秦安县千户乡,现为秦安县千户乡天城堡村村民。李某2系秦安县兴丰乡震霖村村民。李某1在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有祖遗宅院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郑亚泽”(李某1),地址”郑川乡何川村”,用地面积”247㎡”,其中建筑占地”27㎡”,用地来源”继承”,用地类别”住宅用地”,土地用途”住宅”,家庭人口”1”。<br/>2013年8月11日,李某1和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李某1将上述祖遗宅院(内有失修土木结构房屋两座)以<br/>6.5万元转让给李某2”建设房屋作永久性产权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行,李某1交付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购房款。李某2受让房院后,拆除了该宅院内原有土木结构房屋,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br/>2016年10月11日,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在实施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过程中,李某2作为被拆迁户与兴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2按约定搬迁了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领取了补偿款。现房院已拆迁结束。后李某1认为其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起诉来院。<br/>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将祖遗的位于兴国镇何川村集体所有的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某2,实际上对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了处分,转让标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原有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br/>1.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是否无效;<br/>2.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br/>3.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br/>关于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任意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则侵害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而且,李某1不是涉诉宅基地所在何川村村民,该宅院是其祖遗房院。因此,李某1虽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转让宅院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故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br/>关于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相互返还的责任;但诉争宅院已因国家征收拆迁,标的物已灭失,无返还的条件,不能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返还的,虽应当折价补偿;但李某1在出卖宅院时已经收到了购房款,应视为李某2已经对原有宅院的价值进行了补偿;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br/>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李某1作为出让人在转让时即明知其所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转让宅院多年后又以违法转让宅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故其应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李某1没有主张赔偿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2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拆迁协议取得的财产,并非因转让协议无效给李某1造成的损失,李某1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br/>综上所述,李某1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宅院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br/>一、确认李某1与李某2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br/>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br/>案件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6420.5元,由李某1负担3420.5元,李某2负担3000元。<b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br/>以上是变相诉讼代理合同无效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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