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几种主要构造形式

最新修订 |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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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弹劾式诉讼特点: 1.原告启动,法官消极仲裁; 2.神明裁判可能; 3.当事人平等质证; 4.公开审判,依赖言辞辩论。 (二)纠问式诉讼特点: 1.官员主动追究犯罪; 2.当事人无现代诉讼权利; 3.审判与调查取证合一; 4.常伴残酷刑讯; 5.秘密进行。 (三)混合式诉讼特质:结合弹劾与纠问特点,分调查侦讯和庭审阶段;审判与控诉独立运作;诉讼双方平等;庭审多样且公开。
刑事诉讼的几种主要构造形式

一、刑事诉讼的几种主要构造形式

(一)关于弹劾式诉讼的特性分析与解读

1.“不告不理”是弹劾式诉讼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

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诉讼得以启动的根本驱动力在于涉及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而非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依职权开展,因此受害方是否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则成为了关键因素。

2.在此种诉讼体系中,法官角色定位如同消极仲裁者,仅扮演审判职责,而不承担实际执行诉状的职能。

3.在某些情况下,如需借助神明裁判以解决争端,法院可能会采取诸如决斗之类的手段,且基于所谓的神示结论做出最终裁决。

4.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益,有权展开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

5.弹劾式诉讼所展现出来的审判程序往往是公开举行的,且主要通过依靠言辞辩论来推进。

(二)纠问式诉讼特点详解及其评价1.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作为代表国家权力的官员会依据其职务权限主动追究犯罪行为。

2.无论是原告或被告,事实上他们并不具备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行使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3.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的审判功能、检举揭发和调查取证功能往往是合为一体的,由法官单独履行。

4.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这项制度总是与残忍的刑讯、鞭打如影随形。

5.在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诉讼形式的进行通常是秘密进行的,外界鲜少了解其中详情。

(三)综合探讨混合式诉讼的特质与优劣势1.在混合式诉讼模式中,我们既能看到弹劾式诉讼的诸多特点,也能发现其借鉴了纠问式诉讼的部分特点。

2.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混合式诉讼把它划分为两个重要的阶段,分别是庭审之前的调查侦讯阶段以及庭审阶段。

这两个阶段的区别和各自的特点十分鲜明。

3.在审判部分,弹劾式诉讼的特点得到较好的体现。

在混合式诉讼中,审判功能和控诉功能是独立运作的。

4.诉讼双方在法庭上的权利义务是相等的,都有机会进行自我辩护和反驳对对手的指控。

5.混合式诉讼的庭审方式通常包括口头辩论和现场询问等多种形式,而且大部分案件的审判都是公开举行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有什么

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

2.侦查;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诉讼的几种主要构造形式”,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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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法》颁布前一直被提倡的合同形式,与口头合同相比,书面合同多是履行期限较长、标的额较大、内容较复杂的合同,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当事人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容易举证、分清责任,其优点与缺点正好与口头合同相反。
3、其他形式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鉴于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极端复杂,仅仅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不能穷尽所有的合同形式。
二、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对此又做了补充性规定,制定了一个补救措施: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里主要针对已履行的合同而言。第36条的规定排除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当事人事后可以再用证据证明曾经达成协议而认定合同成立的这种情况。口头合同只要事后能用证据证明曾经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除非合同已经履行,对方接受,合同才成立。如果没有履行,或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不接受,这时只能认定合同未成立,即使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口头协议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合同就成立。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欠缺认定合同不成立。因为任何合同形式都无法与实际履行相比,既然已经接受履行就说明合同形式已不再重要了。
2、对于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才成立,而未签字盖章。依照《合同法》第37条规定,要区分几种情况:(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这说明法律上认可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这种情况。此时当然不能从补签书面合同签字盖章时算合同成立,而应从实际履行对方接受时算起。(
2)如果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或对方拒绝接受履行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3)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如果只是签了字或只是盖了章,合同是否成立还应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不应纠缠于形式问题。当事人不能以“和”、“或”一字之差来诡辩钻空子,主张合同不成立,逃避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第32条规定精神,合同成立签字盖章只要一种就行,只有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盖章,合同也应当认定成立。
3、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才成立,而未经公证。参照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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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问题中的处理原则,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与否为标准来判断,而不拘泥于形式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对方也接受,这就表明当事人已变更了合同经公证才成立的约定,此时合同无需再经公证已成立。同样这能够有效的避免恶意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欠缺来规避法律,更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
4、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审批而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当事人没有把合同申请审批的,一般是无效。
5、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大都没有规定合同自登记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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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只要是遗嘱人作出的任何遗嘱都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想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不存在被强迫或者欺骗的情形。
(二)如果继承人之中有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极度困难,遗嘱中必须要给这样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三)病危时的口头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人做见证,而且这两个人本身不能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如果遗嘱人先后立了多份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但任何遗嘱都不能和已经公证过的遗嘱相抵触。比如说,一个人生前立了多份遗嘱,而每份遗嘱的内容都不太一样,其中第一份遗嘱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该以公证遗嘱所立的内容为准进行遗产继承,而不是以最后立的那份遗嘱为准。因为,在不同种类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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