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在某一方家庭成员出资购置不动产的情况下,若产权登记在投资方子女的名字之下,则参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视为是仅仅针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行为,这个不动产被视为是夫妻中某一方的私人财产。倘若这个不动产是由双方家庭成员合资购买,并且产权登记在其中一方子女的名字之下,那么便可认定这栋不动产是由各家家长按照他们所提供资金的比例来共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此外,如果夫妻中的某一方在结婚之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同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婚后他们选择使用共同财产来偿还贷款,而最终这不动产记在了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那么当他们分手时,关于这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就需要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依照上述条件无法达成共识,那么就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作出裁决,可能会将这个不动产判定给产权登记一方所有,而没有偿还的贷款则将被视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然而,如果双方在婚后选择共同偿还贷款,那么对于还款总额以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当这些夫妻决定分手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提出的原则,让产权登记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新民法典对离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离婚问题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即父母在处理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必须做出选择时,身为子女不得给予干涉;
同时,自婚姻登记机构受理离婚登记请求之日起的第30日,倘若任何一方对此表示反对不愿离婚,则均有权撤销离婚登记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婚姻缔结后,如有任何一方家庭中的成员自愿出资购买不动产,并且将该财产登记在投资人所生的子女的名下,那么可以视为这是他们对自己子女进行的个人赠予行为,因此,这类不动产应当被认定为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财产。然而,如果是由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那么根据出资的比例来确定所有权归属,除非在此之前已经有过明确的约定。在结婚前就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其中由个人支付首付款项并申请贷款,而在婚后则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此时,如果将不动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的名下,那么在离婚时,需要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则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将不动产判给产权登记方,同时,尚未偿还的贷款也将被判定为其个人债务。至于在婚姻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以及由此带来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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