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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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的持械要素判定需满足三个关键条件:一是有意使用器械,即明知器械特性和后果仍选择使用;二是持械行为与伤害结果有直接关联;三是持械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实践中,是否构成持械故意伤害还需综合考虑使用器械的类型、方式及其后果。通常,非超出常规使用的日常器具不易被认定,而使用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或方式异常则更可能被视为持械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中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一、故意伤害罪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律文之规定,有意伤害罪的判定基准涉及到的持械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面:首要的一点在于,涉案者的持械行为务必是有意为之的,也就是说行为主体应当清晰知晓自身所用器械的特性以及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却依然选择使用此种器械进行损害行为。其次,持械行为与其造成的伤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且密切的关联性,也就是持械行为是导致伤害结果出现的最直接的触发条件。在此基础之上,持械行为必须是在有意伤害的犯罪意图驱使之下进行的,换句话说,行为主体运用器械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他人身体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持械有意伤害罪的确立还需结合各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持械的方式方法、使用的器械类型、使用器械所引发的后果等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评估。若行为主体所使用的仅仅是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器具,且其使用方式并未超越常规范畴,那么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视为持械有意伤害。然而,倘若行为主体所使用的是诸如刀具、棍棒等明显具备杀伤力的器械,或者其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常规范畴,那么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持械有意伤害。总而言之,有意伤害罪中持械的判定基准涵盖了持械的故意性、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目的性这三个关键要素。具体情形的处理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进行深入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伤害罪七级能判几年

对于蓄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致人重伤者,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极端残忍手段导致受伤者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者,则需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厉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确定在故意伤害罪中持有武器的条件是否满足,必须遵循以下三个核心准则:首先,行为人必须怀揣着明确无误地利用器械的意图,意味着他明明知晓这些工具所具备的特性以及可能产生的效用,却仍然决定将其运用到实际行动之中;其次,持有武器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且紧密的联系;最后,行为人持有武器的动机必须是为了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持械故意伤害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使用的器械种类、使用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只是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那些不属于非常规范畴的工具,那么这种情况很难被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那些明显具有强大杀伤力的器械或者采用了非常规的使用方式,那么就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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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的持械要素判定需满足三个关键条件:一是有意使用器械,即明知器械特性和后果仍选择使用;二是持械行为与伤害结果有直接关联;三是持械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实践中,是否构成持械故意伤害还需综合考虑使用器械的类型、方式及其后果。通常,非超出常规使用的日常器具不易被认定,而使用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或方式异常则更可能被视为持械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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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聚众斗殴罪中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聚众斗殴中的持械问题应该怎么认定?什么情况属于持械?
[律师回复] 第<br/>一,关于“械”的界定。<br/>  <br/>首先,对于“械”,一般理解为“器械”、“武器”,我本人倾向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凶器”作等同理解。当然,这里的“械”应当具备坚硬的物理属性,不把一些有毒、有害的液体、气体包括在内。<br/>  <br/>其次,我本人不同意上述两点意见中“足以致人伤亡”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其实等于没标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那么针也完全符合标准,甚至麻绳也是可以的。<br/>  我本人认为,应当将正常情况“明显能够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标准,同时坚持“械”的前述物理属性。我本人坚持如上观点基于如下几点理由:<br/>(1)既然《刑法》把“持械聚众斗殴”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普通聚众斗殴,如果持械斗殴正常情况下明显不致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不足以为加重处罚提供正当性,在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况下,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也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处罚,如果持械使用的结果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转化定罪,就意味着按第二款处罚就比按第一款处罚要重。<br/>(2)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参与斗殴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没有参与斗殴的社会公众来讲,对其主要的不利影响是恐慌,而不是伤害。因此,持械聚众斗殴中持的“械”必须是在正常情况下看来能够“明显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能够造成公众的紧张、不安甚至恐惧,普通的打架斗殴显然达不到这种情形,持有普通的能够造成他人轻伤害的“械”,也不会足以造成公众的恐慌,也不符合公众认识,违反了国民预测性,既然《刑法》要对此种情形加重处罚,必须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在日本,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凶器需要“在外观上足以使人产生危险感、不安感”。⑥大谷实教授也持类似观点。⑦<br/>  因此,我本人认为象管制刀具、枪支、铁棍、斧头等明显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认定为持械的“械”,而木棒、木棍、酒瓶、砖头等不宜认定为“械”。<br/>  第<br/>二,关于“械”的来源。<br/>  我本人坚持事先准备并携带为原则,这体现了作案者的主观恶性,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谴责性,对于虽然准备了但并未携带至斗殴现场的,不得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在斗殴现场临时拾取或者从对方手中夺取并使用的,也不得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我本人认为夺取器械并使用的斗殴者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准备器械并使用的对方斗殴者,如果对其加重处罚不符合刑法惩治持械聚众斗殴的规范意旨,就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正当性。<br/>  第<br/>三,关于“械”的使用问题。<br/>  我本人坚持“械”的实际使用原则。实际使用则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如果实际携带并未使用,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罪既遂,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尚未着手实行,则可按预备犯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持械聚众斗殴”而不是“为聚众斗殴而准备器械”,因此,两地的意见超过了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而周道鸾、张军坚持的实际使用更为合理,符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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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的持械要素判定需满足三个关键条件:一是有意使用器械,即明知器械特性和后果仍选择使用;二是持械行为与伤害结果有直接关联;三是持械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实践中,是否构成持械故意伤害还需综合考虑使用器械的类型、方式及其后果。通常,非超出常规使用的日常器具不易被认定,而使用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或方式异常则更可能被视为持械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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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持械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的持械要素判定需满足三个关键条件:一是有意使用器械,即明知器械特性和后果仍选择使用;二是持械行为与伤害结果有直接关联;三是持械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实践中,是否构成持械故意伤害还需综合考虑使用器械的类型、方式及其后果。通常,非超出常规使用的日常器具不易被认定,而使用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或方式异常则更可能被视为持械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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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因为和别人一起聚众斗殴被人给起诉了,法院对于聚众斗殴持械问题如何认定的
[律师回复]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br/>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br/>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br/>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杀人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br/>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br/>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br/>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br/>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聚众斗殴持械问题,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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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持械如何认定
在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持械要素的认定,主要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运用了枪支、刀具、棍棒等具有增强伤害力的器具。法院在进行裁决时,将会对这些器具的特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预谋地携带以及在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这些器具所发挥出的实际效用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若这些器具明显提升了伤害的潜在风险或者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通常情况下,就可以被视为存在持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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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持械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持械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认定基准当实施犯罪者持有武器并蓄意伤害他人时,将会被判定为故意伤害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罪犯应接受至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处罚。而如果犯罪者导致受害人受到了重伤程度的伤害,他们所要面临的将是三年以上但不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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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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