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范围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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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诈骗罪立案主要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欺诈获取财产且金额较大的情况。包括虚构单位、冒充身份签合同,使用伪造票据或产权证明担保,以及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等。但不同地区立案标准不同,一般来说,3000-10000元就会被视为“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范围包括哪些

一、合同诈骗罪立案范围包括哪些

合同诈骗罪所能够达到的立案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持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及执行合同过程中,欺诈性地获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且涉案金额相对较大。具体而言,此种情况可能包括虚构单位或者冒充他人身份签署合同;使用伪造、篡改或失效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在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持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接收并占有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款项、预付款或担保资产然后蓄意逃避等。特别需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然而一般而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至10000元之间的,应被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立案主要涉及非法占有目的,欺诈获取财产且金额较大。包括虚构单位、冒充身份签合同,使用伪造票据或产权证明担保,以及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等。立案标准因地区差异,一般3000-10000元视为“数额较大”。

二、合同诈骗罪认定标准有哪些规定

关于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其主要内容如下所述:

首先,所涉罪行的严重性系针对的是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合同当事方所拥有之财产权益,这两方面的保护始终处于关键地位不容忽视。

其次,作为犯罪实施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机构都可能成为此罪行的隐秘定时炸弹。

再者,他们主观上必须要持有故意为之的态度,且他们的初衷必须是为了未经许可而获取他人财产。

最后,实施犯罪所需的具体行为则需要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展现出来,即采用欺骗手段,借以获取对方资金,涉及金额较大者。

请注意,根据我国法律条款规定,涉嫌欺诈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采取虚构设分公司或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缔结合同;

2.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证书以掩盖真实产权情况并以此为保证;

3.在缺乏实际履行能力时,通过先行承诺或提供部分执行协议的方式来诱惑另一方继续自愿签订并履行合同;

4.在接受到对方支付的货物、定金、预付款或担保资产之后,于第三者无法找到己方踪迹之处隐藏身份;

以及5.利用其他任何手段,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有效吗

在合同诈骗罪的具体事例中,所涉及到的合同往往被辨识为无效性质。原因在于,该种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终极目的,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环节中,通过各种欺骗性的手段从中获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不仅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某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并没有对合同其它条款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且也没有触犯到任何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仍然有可能被视为有效。但是,从整体上来看,由于合同本身就是通过犯罪手段来实现的,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类合同都会被判定为无效。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对于具体合同效力的判断,还必须要结合事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和评估。

合同诈骗罪立案主要涉及非法占有目的,欺诈获取财产且金额较大。包括虚构单位、冒充身份签合同,使用伪造票据或产权证明担保,以及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等。立案标准因地区差异,一般3000-10000元视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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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的条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的条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的条件有哪些<br/>1、主体条件。<br/>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一个由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可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一点实事上同共同故意犯罪完全相同。<br/>李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该作出适当的限制,即定为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我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缩小了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正真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因为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还包括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生活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所以我们不能将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局限于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但是对职务、业务上的过失共同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处罚原则上要加以区别不可以一概而论。<br/>2、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br/>二人以上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也可以是作为和的结合。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同注意义务的行为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和单个过失相同也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共同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所在,就只有危害性的共同过失行为本身来看,它的危险性显然还是一种可能性,但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这种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客观损害。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共同犯罪也是如此,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br/>各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只有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基础才能成立,即每个过失行为都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过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危害结果负责,各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分割。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因果联系无法查明,但是不等于说因果联系客观上不存在。<br/>3、主观要件。<br/>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都是过失,共同懈怠了共同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必须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只有共同过失才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连结成为一个统一整体,使得各行为人主观罪过具有内在一致性,各行为人主观上不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只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均不影响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必须基本相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目标的指引,但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待共同注意义务存在共同心态,各行为人都应该自己注意并促使其他的共同行为人加以注意,从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各行为人多没有加以注意,以致产生共同不注意。各行为人都不加重视的共同心态下懈怠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相互补充的心理,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表现为行为人懈怠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希望他人履行或放任他人和自己一起懈怠这种共同注意义务。 这种意思联络虽然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犯意沟通,但是这种意思联络能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作用。 这就使得过失共同犯罪也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br/>4、核心要件。<br/>行为人之间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本文所探讨的果实共同犯罪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那么何谓共同注意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共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样的行为也应当顾及。”我认为林教授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定义是比较科学完整的:“各行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换言之,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林教授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共同注意义务予以界定。共同注意义务不仅表现在相互遵守上,而且还表现为内容的共同上。为了更好的说明共同注意义务,下面,我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br/>案例<br/>A、张某于一日夜晚骑摩托车误将一人撞成重伤,张某正停车准备将他送往医院时,王某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再加上天黑,王某躲让不急,把行人当场撞死。<br/>案例<br/>B、甲和乙为某建筑工地的建筑工人,一天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从楼顶扔了下来,恰巧砸在在行人丙某的头上,致使丙某当场死亡。<br/>在案例A中张某和王某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张某和王某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他们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共同性,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千万不能使他们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只能算是一种非常的巧合,只能算是一种过失竞合。<br/>在案例B中甲、乙的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又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危险,他们之间就存在共同注意义务,行为人在实施违同注意义务行为的心态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就具有了主客观的共同性。<br/>由此可见,共同注意义务是区分过失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和首要前提,双方或多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是不可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确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应当由法官根据“共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为标准确定共同注意义务。如射击伤人案中孔某和雷某的共同行为本身就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案例B中甲和乙的行为也共同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此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影响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应当对共同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将基于某种巧合的过失竞合行为也作为过失过失共同犯罪处理,否则必将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扩大了处罚范围,株连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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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规定缓刑的范围包括累犯诈骗数额较大的吗
9.4w浏览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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