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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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环境污染侵权引发的民事案件是比较多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想要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就需要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今天,我们将要为大家介绍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当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综上可知,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一般是属于民事案件,因此在举证责任上面一般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原告方需要首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的话日后的判决有可能不利于原告方。要是你不知道该收集哪些证据的话,可以聘请律图网站的律师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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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2)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仅指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了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
(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环境污染侵权起诉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起诉时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三年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2、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这里的问题
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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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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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2)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仅指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了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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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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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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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仅指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了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
(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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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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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如何量刑污染环境罪的定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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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拨打环保局信 访举报电话(12369)或者到环保局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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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污染环境罪怎么处罚污染环境罪怎么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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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原告应该如何举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2)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仅指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了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
(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怎样管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怎样管辖问题解答如下,
一、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发生地人民管辖。如果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
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6月1日
法释〔〕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月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污染者、
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
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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