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公有住房)租赁的对象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其行政色彩和福利因素很重,能否出租主要受制于政策要求或政府规定,当事人不能完全自主决定能否出租及租金数额等重要合同事项,不是完全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廉租房属于典型的政府优惠住房,是政府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的体现,也不是典型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以行政部门出面解决为宜。经济适用房是有国家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是典型的福利住房,与随行就市的房屋租赁行为有很大差别。 上述三种性质的房屋,因具有政府福利性和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解决。福利房屋和城市保障性住房,在福利和保障性因素消失后,如通过房改,将低租福利性质的公有住房转化为按照成本价、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或在特定条件下将经济适用房转化为普通商品房,此类商品房租赁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