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限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做法本领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导致损害,单位有犯错的,能够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也有相关限定,称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组织,以及看护人未尽看护职责的,都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职责具体来说,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花费。如果导致残疾的,确定伤残等级之后,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贴费、残疾者丧失劳动本领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