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理解在上述情形下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在房管局出具的制式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此合同,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没有成立,居间人不能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的给付。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依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房管局出具的制式合同,在居间人促成的居间合同中往往存在着买卖双方,居间合同的内容往往不局限于居间报酬的给付问题,还存在着房屋买卖相关问题的约定(有的甚至将买卖合同作为居间合同的附件),基本符合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居间合同中不仅存在着居间法律关系,而且存在着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此类居间合同的签订应该认定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
有人认为应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笔者认为关键因素是要看居间人与买卖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以我市为例,目前规模较大、运作正规的房屋中介机构都会与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而一些中小房屋中介公司往往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完善,内容变化也较大。在较为正规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不仅有居间合同的内容,包括居间中各方的义务和权利,还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三方签订了如此内容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当被认定已经达成了合同的成立2,居间人已经具备了居间报酬的请求权。另外,关于一些非正规的中小中介公司往往因为居间协议仅仅对居间合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没有涉及到买卖合同的内容或者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的,不能适用第二种观点。如果买卖双方没有形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就不具备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居间人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法院就不应再以没有到行政部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驳回居间人的居间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