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仲裁代通知金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三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才能够适用,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三种之一,或是以以上三种理由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都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该超市解散,与员工之间系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显然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用人单位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情形。按该条款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代通知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须给付。当然,如果超市为了给予员工安慰,自愿给付员工“代通知金”,法律并不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