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使仲裁程序启动、运行并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动力。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
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撤销之间具有简单而直接的关系,即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失效,因使仲裁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故经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必然产生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及我国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果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重新仲裁的具体情形,这是因为,在理论上,重新仲裁是为了弥补仲裁程序中的瑕疵而设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而使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是不可能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的,因此只能撤销仲裁裁决。
总之,有无仲裁协议是构成仲裁裁决能否被撤销的因素,且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及失效必然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被撤销之间这种单一定向不可逆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仲裁裁决的被撤销,并不能一概逆向推出是基于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产生的结果。但是,如果仲裁裁决的被撤销是基于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甚至根本没有仲裁协议造成的,那么,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就必然要重新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