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职务: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小区汽车停车费25092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给付时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续签)》,合同为期三年,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确认小区汽车停车费是小区业主的业权收益,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收费标准为:车棚内车位每月每辆130元、路边固定车位每月每辆1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汽车停车费,除每年向原告返还其中的5万元外,原告同意汽车停车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承包费使用。
2011年8月,被告撤离原告所在小区,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款项,同时被告预收的2011年9月至12月的汽车停车费也应当返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因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依法于2011年12月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同时变更了名称,并已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