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一文,两位律师对最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有关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新产品判定的规定作了介绍,并提出权利人可以提交专利局、省市科技情报信息查询机构等单位所作的查新检索报告作为判断专利方法所获产品为新产品的初步证明。他们同时认为,只要专利权人完成了初步的证明义务,法院就可以认为专利权人尽到了举证责任,从而对于制造方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除非被控侵权人能举出反例证明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由于两位律师在文中并未谈及法院对权利人所提初步证明的审查认定问题,给人似乎以“只要权利人提交了查新检索报告且被控侵权人未提充足反证,法院即应认定专利方法所获产品为新产品”之印象。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新产品的认定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有关专利方法所获产品为新产品的初步证明应进行审查
对两位律师有关产品制造方法中应由权利人举证其方法所获产品为新产品,且查新检索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新产品的初步证明之观点,笔者不持异议。但就个人的实践经验和感受而言,在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论被控侵权人是否提出反证,人民法院对权利人所提的有关专利方法所获产品为新产品的初步证明均应予以审查,而不能简单的以权利人是否提交相关查新检索报告为标准来判断。原因在于,在进行科技查新检索时,检索词的选择设置对检索结果具有直接而显著的影响,在检索词上稍加调整或限定,其所获得的检索结果就可能大为迥异。如不对查新检索报告采用的检索词和检索对象进行分析而草率的相信报告结论,很有可能会产生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