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一般应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不能并行而存的。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起着各自不同的效果与作用。这一结论是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推导而来的。传统罗马法的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公示等。而单独的侵权行为则仅使交易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分开的,再者的效力都不以对该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9世纪的德国民法大师萨维尼又将独立性学说进一步发民,提出了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反之,即为有因。因此,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确诊为无效后,当事人双方根据物权行为而已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受前一个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仍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应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由此可见,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为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将因失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面临相当不利的后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护法律的正义的最高价值要求,德国法上设立了不当得利的制度。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就是这一构想的必然结论。后受德国民法体系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