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淳化县XX,住所地: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男,X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谷XX。
被告:谷XX,男,X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林XX,男,X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淳化县正街财政局院内。
负责人:王X。
被告:淳化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方里镇东XX。
法定代表人:裴XX,XX镇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
案件概述
原告淳化县XX(以下简称淳化XX合)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谷XX、林XX、淳化县方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里镇政府)、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淳化县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化XX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被告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方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化县XX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淳化XX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25500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陕西XX公司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由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债务;5、依法判令被告淳化县XX、方里镇政府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第2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6、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668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18XXXX8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7月23日,月利率7.2‰,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抵字[2019]第018XXXX815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陕20**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18XXXX815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拒不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淳化XX合于2020年3月21日向被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本息提前到期。2019年1月29日,淳化县XX、淳化XX合、方里镇政府等七家相关镇办签订《“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可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代偿。2019年7月11日,淳化县XX、方里镇政府分别向原告致函,将陕西文冠XX产业扶贫贷款798万元以“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担保方式予以转贷至实际运营主体陕西XX公司。因此,被告淳化县XX、方里镇政府应当对陕西XX公司的425万元借款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向原告代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也属实,被告陕西XX公司确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XXxx公司及谷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贫困户名下的贷款,由于被告陕西XX公司经营困难,目前还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陕西省关于新冠疫情的政策文件规定,各大银行对企业贷款不抽贷、不断贷等,且被告陕西XX公司的贷款也并未到期。其次,根据政策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各大银行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应下浮10%,原告并未将贷款利率下调,反而将该笔贷款利率上浮了30%。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公司以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陕20**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辩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谷XX辩称,其与原告为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属实,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XX辩称,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林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说明被告林XX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XX以为由陕西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签订该保证合同,被告林XX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方里镇政府辩称,同意用风险补偿金偿还该笔借款,但方里镇政府交给淳化县XX的风险补偿金三笔共计900000元,是为原告两笔贷款及淳化县XX的990000元贷款代偿,故应该用所缴存的900000元风险补偿金的三分之一代偿还该笔借款,不同意用全部风险补偿金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淳化县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拟证明根据政策规定在新冠疫情期间不允许银行对企业抽贷、断贷,且利息应下浮10%或按照原利率计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规定,且该证据中第五条提到“对因疫情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被告陕西XX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来已久,且该公司也并非受疫情影响而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陕西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与其提供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股东王XX、XXxx公司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淳化县XXXX组贷款798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归还公司在淳化县XX存量产业脱贫贷款798万元。2、同意以抵押形式发放的425万元整合贷款由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名下第二顺位权作为抵押物,以保证形式发放的373万元整合贷款由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名下房产第三顺位权作为抵押物,该房屋坐落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房权证号: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0207**,建筑面积572.72平米,经陕西XX公司评估价值1751.72万元。3、同意由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进行担保。4、同意股东谷XX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全体股东认可本公司就此项借款事宜与有关方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本次会议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王XX、XXXX公司及谷XX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同日被告陕西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股东林XX、文X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由淳化县XX对我公司进行评级授信。2、同意为陕西XX公司向淳化县XX营业部申请整合贷款798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同意用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房房权证号: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0207**建筑面积572.72平米,经陕西XX公司评估价值1751.72万元,做顺位权抵押担保。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贷款存续期内公司不得分红。5、全体股东认可本公司就此项借款事宜与有关方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本次会议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林XX、文X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2019年7月23日,原告淳化XX合与被告陕西XX公司就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8月31日,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18XXXX8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7月23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归还贫困户名下贷款,借款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还款计划为2020年2月28日偿还450000元、2020年8月30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2月28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偿还400000元、2022年2月28日偿还400000元,2022年7月23日偿还剩余本息。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11.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11.2.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2.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2.3.1借款人违约的;12.4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
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抵字[2019]第018XXXX815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分别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18XXXX815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签订了《“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代偿追偿的情形,1、借款企业(合作社)应制定分期还款计划,认真履约、按约定结息、到期结清,并于结息日前将贷款利息存入约定企业帐户,实行自动扣划利息;2、对“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利息逾期3个月未结清的,丙方(原告)有权启动风险补偿金代偿。代偿后,对企业进行依法追偿,追偿资金补充风险补偿金;3、“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本金是按依法清偿后法院认定企业确无可执行资产,对仍形成损失的贷款部分,丙方(原告)有权启动风险补偿金给予补偿。
2019年7月11日,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业务申请审批表中显示陕西XX公司申请事项:陕西文冠XX于2017年陆续通过“户贷启用”模式申请“产业脱贫贷款”266笔798万元,因企业经营周转困难原因尚有798万元暂时无力归还,现申请以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担保化解原“产业脱贫贷款”,转贷至其实际运营主体陕西XX公司。被告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在该审批表中的审核意见均显示为:同意启动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为该企业发放贷款266笔XXX元。被告陕西XX公司、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及原告四方单位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账户2704XXX发放贷款XXX元。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202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XXxx公司、林XX、谷XX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送达了《告知函》,告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陕西XX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由陕西XX为原告与XX公司等13笔借款合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56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林XX、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陕西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陕西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结息,并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既未按约定付息,第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陕西XX公司亦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向被告陕西XX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XX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陕西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后,原告对案涉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9.36‰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XX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的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陕西省关于新冠疫情的政策文件规定,各大银行对企业贷款不抽贷、不断贷等,且被告陕西XX公司的贷款也并未到期。其次,根据政策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各大银行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应下浮10%,原告并未将贷款利率下调,反而将该笔贷款利率上浮了30%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是因为被告陕西XX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被告陕西XX公司违约行为在先,《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在后,且涉案借款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的情形,故对被告陕西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陕西XX公司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陕西XX公司经全体股东会决议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为本次贷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保证人XXxx公司、谷XX、林XX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保证人XXxx公司、谷XX、林XX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XXxx公司、谷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XX辩称原告并未说明被告林XX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其以为由陕西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而签订保证合同,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人:林XX”、“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林XX的辩称意见明显有悖常理,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林XX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淳化县XX、方里镇政府是否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按依法清偿后法院认定企业确无可执行资产,且贷款仍有损失时,“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贷款本金进行补偿;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业务申请审批表中显示,该风险补偿金为XXX元贷款担保,并未约定对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方里镇政府、淳化县XX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陕西XX公司未结清贷款本金进行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风险金应对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用该风险金对陕西XX公司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淳化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淳化县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淳化县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淳化县XX与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淳化县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以本金XXX元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22日起以本金XXX元按月利率9.36‰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淳化县XX对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幢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XXXX公司、谷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陕西XX公司追偿;
五、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XXXX公司、谷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金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后,且被告陕西XX公司被法院认定确无可执行财产,该笔贷款仍有损失时,由被告淳化县方里镇人民政府、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该笔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六、由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化县XX律师代理费156687元;
七、驳回原告淳化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0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XXXX公司、谷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