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林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50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XX1某、2某楼17层1709、1710办公。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龙,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32号时代XX、402室、403室。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林X、邓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被上诉人王X、林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扣除受害人林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所对应的比例,即应当扣除自身疾病在死亡结果发生中的作用比例。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六、分析说明……检验还发现死者患有慢性心包炎、三尖瓣退行性变等自身性疾病,分析认为这些自身性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交通事故损伤与林X死亡因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5%。”可见林X所患有的自身性疾病对其死亡起到了作用,其并非完全因事故损伤致死,计算其相关损失时应当扣除其自身疾病在死亡结果发中的作用比例。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起交通事故损伤与林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5%,体现林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排除本案事故与林X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林X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林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承担过错责任。”此表述可见一审法院亦认可林X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即林X的个人体质对其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亦多次向一审法院强调了林X的死亡存在自身疾病因素影响,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对其因个人体质状况影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林X的损失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67172.08元,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中已明确就非医保部分进行了充分说明,不予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认定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辅助器材费用为3180元,然被上诉人王X、林X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购买发票所记载的相关的矫形器,明显存在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4000元,以200元/日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数据说明该标准,至多以159元/日为标准计算;且护理期计算为20日明显不合理,林X的住院天数合计为19日,即为159元日×19日=3021元。4.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以50元/天为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5.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然被上诉人王X、林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X需要加强营养,该项理赔不合理。6.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754560元,以16年计算存在错误,结合受害人林X的年龄,应当以15年计算。7.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事故认定书可见林X因横穿马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该项至多以30000元计算。8.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38133元,应当扣除林X自身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所对应比例的部分即为20%。9.一审法院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认定为4000元存在不合理处。被上诉人王X、林X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明其存在因本次事故为治疗而产生了交通费用;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民法典》第1179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去了原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即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10.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然被上诉人王X、林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发生相关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王X辩称:一、林X对其死亡结果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外,没有其他过错,虽然林X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林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人都有年老的时候,老年人多多少少都有一些老年病,但这并不能认定有老年病是自身过错。二、一审法院对林X的各项损失认定准确无误。1.上诉人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进行说明和举证,也未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林X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2.因林X受伤后需要佩戴矫形器,相关辅助器材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3.林X2020年9月10日受伤至2020年9月29日去世,共20日,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00元/日的标准符合当地实际。4.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的标准符合当地实际。5.林X受伤严重,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600元符合当地实际。6.林X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6日,死亡时为64周岁,一审法院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正确。7.林X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当地实际。8.丧葬费381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9.林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抢救、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符合当地实际。10、《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林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审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
林X辩称,同意王X的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平安X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王X、林X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起纠纷医疗费67162.08元、辅助器费用4200元、护理费8000元(2人×2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丧葬费38133元、死亡赔偿金754560元(47160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坏)、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鉴定、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因鉴定导致支付的场地费等3180元,合计966835.08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邓XX承担60%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邓XX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与林X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林X。2020年9月10日10时12分许,邓XX驾驶闻A2××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马路机动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硫酸厂路段时,遇林X驾驶黄牌福州5E××号电动车北往南方向横穿道路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林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无出院医嘱。出院后,林X于2020年9月29日死亡。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林X各承担同等责任。
2020年10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林X的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与林X死亡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林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损伤等并发支气管炎、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林X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5%。案涉车辆由平安XX公司承保交强险,平安XX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XX、平安XX公司分别为林X垫付医疗费3500元和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性损失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7162.08元,有相应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辅助器材费用4200元以及因鉴定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180元,确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林X因事故受伤至其死亡共计20天,结合林X的伤情及护理需要,确定为一人护理,按全额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王X、林X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符合福州市护工市场的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认定为4000元(200元/日×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林X主张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50元(50元×19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林X请求营养费600元,根据林X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其请求的数额适当,依法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林X属城镇居民,死亡时为64周岁,有户口簿为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160元/年,按16年计算,为754560元(47160元/年×1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林X死亡,王X、林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酌情认定80000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X、林X主张按照38133元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可。8.交通费、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X死亡,王X、林X作为其亲属在治疗、抢救林X及办理丧事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9.财产损失,王X、林X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因本期事故确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57785.08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林X与邓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邓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X、林X应自行承担损失的4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起交通事故损伤与林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5%,体现林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排除本案事故与林X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林X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林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扣除平安XX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王X、林X111000元。被告邓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36785.08元(957785.08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502071.05元。扣除邓XX先行垫付的3500元,平安XX公司仍应赔偿三原告498571.05元(502071.05元-3500元)。邓XX为林X垫付的3500元钱款,为减少讼累,由平安XX公司直接退还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林X111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林X498571.05元;三、驳回原告王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XX公司提出对于被上诉人王X、林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扣除受害人自身疾病在死亡结果发生中的作用比例的上诉主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体现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慢性心包炎、三尖瓣退行性变等自身性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评定本起交通事故损伤与受害人林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参与度达85±5%,故本案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不考虑参与度,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平安XX公司提出的有关赔偿数额的异议,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辅助器材费用系合理支出;林X因事故受伤至其死亡共计20天(含住院19天)并无错误,护理费按照200元/日标准计算属于合理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受害人因伤住院,加强营养是常识,一审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属于合法合理;死者林X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照当事人诉请将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因受害人有过错而减少至3万元不能成立;丧葬费扣除林X自身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所对应比例20%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X死亡,王X、林X作为其亲属在治疗、抢救林X及办理丧事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实施之前,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无误;王X、林X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考虑到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酌定为1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刘茂元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腾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