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谷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南X、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予以撤销瑞人诉调字(2021)2-165号调解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303547.3元减去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253547.3元再减去第一被告支付的60000元减去第二被告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183547.3元。(具体金额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称事实形成雇佣关系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原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候也曾经完全以原告陈述情况描述,我们也问过,产生笔误的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个案件中原告跟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基于承揽关系,承揽人要独立承担风险,完成相关承揽业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调解时已经考虑到原告自身能力从人道主义给予补偿。经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已经履行完毕。这个案件相关协议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夏XX辩称: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调解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伤残等级、三期均有明确认知,过程原告也请了专门从事赔偿业务的代理人帮助。即便法院认为应该解除,夏XX作为介绍人与谷XX之间不存在身份关系上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夏XX也不在场,所有工具都是谷XX自行准备的,夏XX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夏XX素有运输业务往来。2020年8月15日,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被告夏XX将制鞋的机器设备运往温岭市XX公司,被告夏XX又将该业务介绍原告。上午九时五十分左右,原告在拆卸设备时因吊车钢丝断裂砸伤右手,后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2021年8月25日,经瑞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浙江XX公司、夏XX同意向申请人谷XX赔偿医疗费90891.73元(其中包括夏XX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等一切费用共计219XXXX8573元,原告谷XX自行负担70000元,剩余149685.73元折为12000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夏XX承担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支付10000元,定于2021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XX公司、夏XX按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瑞人诉调字(2021)2-165号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XX公司、夏XX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计19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