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律师。
原告: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和《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品牌授权费12000元、运营服务费40000元、定金1000元(已转化为运营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设备及物料款53541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作关系,2020年10月27日,陈XX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和《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开展“小滋润”品牌经营。原告支付了品牌授权费12000元、运营服务费40000元、定金1000元(已转化为运营服务费)及物料费53541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特许经营备案,“小滋润”商标未得到实质授权,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承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开展“小滋润”品牌经营。授权期限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品牌授权费12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运营服务费41000元,包括品牌核心资料交付、项目技术培训、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开业礼包、装修附件、核心材料规划指导服务、督导远程服务等。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与《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相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物料及品牌标识物品,甲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元品牌费收据、41000元服务费收据、53541元物料费等收据。
被告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原告认可曾领取了宣传册、并派员接受培训服务。原告陈述店铺实际营业5个月左右,2021年8月已经闭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2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和《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作模式,原、被告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举证存在续约的情况,案涉两份合同均已于2021年10月26日因授权期限届满而终止。本案立案时(2021年12月8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裁判必要。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品牌授权费和运营服务费共计53000元的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物品并实际使用,原告主张的设备及物料款535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潘XX退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5.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342元,由原告陈XX、潘XX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