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8日,山西省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23)0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8月17日下午,违法嫌疑人梁X酒后到某镇党委书记高X办公室,就副科转正一事与高X发生争吵,后梁X将高X办公桌上物品推倒在地,并将屋内茶几上的水杯砸在地上摔碎,并用茶杯打自己额头,被处罚人梁X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决定对梁X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梁X委托我们作为撤销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研判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依据不足,接受委托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证人康X、李X、高X与本案具有不利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即便梁X存在用水杯打自己额头等情节,那梁X也是在被康X、高X二人殴打后情绪激动的表现,并无明显不当,并不构成寻衅滋事。梁X存在一些过激的言语和行为,也是行政管理体系内部的冲突,并未达到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
三、某县公安局剥夺了梁X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认定康X、高X与梁X有不利的密切联系,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其他证人均未看见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故此,法院认定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作出(2024)晋021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23)0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县公安局不符一审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