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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XX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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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获得胜诉并收回款项

案件详情

XX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XX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

被告:XX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江市丹徒区新城荣XX5-103。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孚XX)与被告XX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货款94633.6元及利息14573.57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LPR3.8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月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制品,原告于当年7月就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法人也签字确认双方货款金额266233.60元,但被告表示“在收到永昇货款后进行支付”,但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积极进行催要,被告每次均拖延或仅支付部分。在2021年7月7日双方再次对账货款余额为114633.60元后,被告于当日又支付20000元货款,但仍有94633.6元货款未进行支付,且被告明确表示今年不再进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材,总价值248108元,货到支付50%货款,二月内支付40%货款,六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0%。如供方逾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每逾期7天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实际发货260101.6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材,总价值6002元,货到支付100%货款。如供方逾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每逾期7天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实际发货6132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发出催款函。2017年6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在原告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266233.6元,收到发票。此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在2021年7月7日双方再次对账货款余额为114633.6元后,被告于当日又支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633.6元没有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催款函、微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4633.6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94633.6元为基数,按照XX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被告存在陆续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能弥补其全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839元(94633.6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公司货款946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63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XX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公司违约金2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XX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XX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 2021-12-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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