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湖南XX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XXXX772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XXX的《商品房认购书》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款共计6039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3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3511.56元,后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XX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认购长沙XX商业广场楼盘9栋720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59.2平方米,总价660432元。原告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万元。在签订认购书之前,被告的置业顾问告知原告XX开发的所有房屋均可以无理由退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该协议书实际都由被告以要送回总部盖章为由全部收走。认购书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46043元,于2019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房款537936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便向被告申请无理由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后,其置业顾问便通知原告准备相应的退款资料,2020年8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的售楼部签署了《湖南公司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退房审批表》、《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解除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等资料,并向被告交还了购房发票、收据、购房认购书。解除协议签署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另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09栋720单元的房屋进行了转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客观真实;2、原告提出的退房要求符合无理由退房政策,退款金额无异议,但退款流程需时间处理,退款计划正在安排,造成时间延误望予以理解;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长沙XX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长沙XX商业广场楼盘09栋720单元,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9.2平方米,总价为660432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须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房款,则每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660432元(含优惠金额56453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申请,被告扣除优惠金额后同意退还原告房款603979元,原告按被告的退款流程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XX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房款发票、《湖南公司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退房审批表》、《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解除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XX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湖南公司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退房审批表》、《长沙XX商业广场项目解除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权利,双方就退款金额603979元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就认购协议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无须另行判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定为以603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X退还房款603979元及利息(以603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顿X
附: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