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内蒙古A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九起以张X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承办执行法官均为执行局副局长王X。在执行过程中,王X发现张X将已经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但允许其继续经营的加油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也没有用于偿还执行案件的债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于是王X经执行委员会开会讨论决定,向分管院领导报批后,由A县人民法院作出9份司法拘留决定书,对张X因不同案件、不同理由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21日采取拘留措施,即连续拘留135天。案涉九起执行案件及对张X拘留情况如下:
1.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运X、陈X、白X申请执行张X合伙纠纷案,因拒不报告财产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2.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东X、刘X、朱X申请执行张X股权转让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3.内蒙古A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钟某申请执行运X、张X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4.内蒙古A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彦某申请执行张X、宁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5.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常X申请执行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6.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姜X申请执行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7.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杨X申请执行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8.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侯X申请执行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9.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范X申请执行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15日。
其中,2014年8月5日,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A县人民法院对运X、白X、陈X申请执行张X合伙纠纷一案代为执行。A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立案并以(2014)林法执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张X所有的位于A县统部镇二钟加油站(现名为XXX)一处。2015年12月22日,A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东X、刘X、朱X诉被告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2015)林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东X、朱X、刘X为被告支付(2014)林民法执字第645号案件标的款(具体数额以A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确定的数额为准,)此款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2、被告张X在A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解封后七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位于A县统部镇二钟加油站(现名为XXX)股权过户手续。
此外,王X在山东省B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没有另行向张X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九起执行案件中部分案件没有及时在法院系统立案、建立司法拘留通知书,但线下立案、建立司法拘留通知书的档案齐全。
二、争议焦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认为,A县人民法院连续拘留张X135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的规定,王X作为具体承办人,涉嫌非法拘禁罪。
特别是被告人王X明知依照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已由东X、刘X等人代为张X履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张X的债务已经转移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没有执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同时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张X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情况下,仍在系统外违规建立司法拘留决定书,对张X连续两次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违法行为严重。
但辩护人认为,对张X的拘留是针对不同案由、不同申请人的九起无关联案件,不是“同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连续拘留并不违法。而调解书根本没有变更原判决的法律效力,且调解内容是债务转移但没有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事后亦不认可,王X按照原判决执行合法合规。
三、辩护要旨
(一)理论探讨,不同案件不属于同一行为
首先,同一案件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和拒不申报财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编“总则”的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从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拒不申报财产是抗拒执行措施的行为,二者性质根本不同,也因此在成文法中将两种行为规定在完全不同的编、章中。由上所述,拒不申报财产是抗拒执行措施的行为而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A县人民法院在运X一案中对张X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拘留15日、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而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当是同一主体,针对同一客体,实施同一行为,侵犯同一法益。而本案中,九次拘留的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犯合法权益的客体即执行申请人也都是不同的自然人,侵犯的法益也因合伙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不同案由而彰显各异。每次拘留都有独立的法律程序,系针对不同案件的重新拘留。如果认为对不同案件拒不履行是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那么无论债务人对多少个债权人举债,即使都不履行生效判决,也只能司法拘留一次。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严重的曲解,也是对实践中执行措施的巨大设障。
(二)效力分析,调解书内容违法,且不能改变原判决
2015年12月22日,A县法院对于东X、刘X、朱X诉张X股权转让纠纷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调解内容为:三原告代张X支付(2014)林法执字第645号案件(运X等人)标的款,此款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林西法院解封后七日内,张X协助三原告办理统部镇二钟加油站股权过户手续。
该份调解书实质为债务转让,《合同法》《民法总则》及现行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通知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方能生效。但在作出调解书时,原被告及A县法院根本没有通知过债权人运X等人,更没有征得其同意。而债权人运X、陈X在2016年5月24日的执行笔录中更是明确表示,不同意张X用股权转让款偿还645号执行案件标的款。在调解书作出两年后、拘留结束一年多以后的2017年8月9日,运X等三人才与东X、刘X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加油站变更为东X,刘X,东X、刘某代张X偿还运X案、钟某案、彦某案执行款。因此,(2015)林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违背债权人真实意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退一步讲,无论2188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如何,(2011)庆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合法生效的,该判决并没有被2188号民事调解书撤销或改变,A县法院也没有撤销、改变其他同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利。那么王X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也是完全合法的。此时可以看出,检方存在一个自相矛盾的逻辑,依据生效调解书执行合法,而依据生效判决书执行却变成违法甚至犯罪,这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X明知依照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已由东X、刘X等人代为张X履行债务,仍对张X采取拘留措施,不能成立。
(三)抽丝剥茧,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
辩护人在向A县人民法院调取案涉卷宗过程中发现,张X曾经就连续拘留事宜向二A县人民法院和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在驳回后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15年7月3日,A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运X给付原告钟某尾款46万、违约金9.2万,合计55.2万。2015年8月18日,钟某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林法执字第639号。2016年5月8日,A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63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因张X拒不履行124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张X拘留15日。
2020年12月8日,张X以639号案件拘留违法,严重侵害人身自由为由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A县人民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后认定:“执行案件中,因张X不履行生效判决,拘留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不予支持”。最终作出(2020)内0424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张X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张X不服A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24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又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在申请书中强调:“进入执行程序后,A县人民法院直接将我拘留了135天”,C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后认定:“A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对张X采取的拘留措施并不违法,A县人民法院不存在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情形。”因此对张X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做出(2021)内04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A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24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张X亦不服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2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在申诉书中再次着重强调:“而A县人民法院却于2016年4月8日开始,依然以我拒不履行(2011) 庆民初宇第203号民事判决和不报告财产为由,将我拘押三十天,接着钟某、彦某申请执行为由,一气拘押我135天,成为建国以来司法拘留最长的先例”“非法拘禁我135天”。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A县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因张X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A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做出(2022)内委赔监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X的申诉。
A县法院、C市中院、内蒙古高院三级法院已经三次对拘留及连续拘留行为进行评判,均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在张X已经被执行司法拘留期间,被告人王X于2016年4月20日违规在系统外对钟某与张X、运X买卖合同纠纷案和彦某申请执行张X、宁X民间借贷纠纷案建立恢复执行案件相关文书,在明知张X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违规建立司法拘留决定书”不能成立。起诉书认定的:“以上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连续拘留张X9次,共连续拘留张X135天,被告人王X违法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进行连续适用,给被害人张X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损伤。”更是与法律规定不符、与三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认定完全相悖。若真的拘留违法,还给张X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损伤,那么C市中院和内蒙古高院早就应该支持张X的国家赔偿请求。
此外,639号案件拘留时间位于135天中的第45—60天,且该执行案件与其他八起执行案件极为相似,该案拘留经内蒙古高院认定合法,足以证明其他八起执行拘留措施亦不违法。
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已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三级法院认定合法在先,而现在却被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犯罪,未免令人唏嘘,法检两家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读,竟存在云泥之别。
(四)案例检索,其他省市亦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为佐证辩护观点,进行大数据案例检索,发现王X的行为并不少见,但其他各地法院均认为合法,不构成犯罪。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司惩复2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拒不申报财产不是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连续拘留合法。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由B公司支付A公司贷款XXX.9元及相应利息。由于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曲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B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曲靖中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云03执334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X拘留15日(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因被执行人B公司拒不申报公司财产,曲靖中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云03执334号之一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X拘留15日(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2017年7月5日,被执行人B公司向曲靖中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报公司的财产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B公司拒不申报公司财产,曲靖中院对于法定代表人浦X采取拘留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曲靖中院两次采取拘留措施并非基于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是基于不同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因此,曲靖中院2017年6月23日的拘留措施不是连续拘留,而是再次重新拘留。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司惩复7号决定书:对不同案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可以对被执行人连续拘留。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一、段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仁县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X借款本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陈X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段X于2015年6月8日向安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仁县法院对此立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68号,并向陈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2021年5月11日,安仁县法院在执行(2015)安执字第168号段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陈X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21)湘1028司惩12号拘留决定,对陈X拘留15日。三、2021年4月28日,安仁县法院在执行(2015)安执字第137号运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陈X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21)湘1028司惩11号拘留决定,对陈X拘留15日。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21年5月11日的谈话笔录显示陈X对生效法律文书即安仁县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的,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安仁县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复议申请人陈X拘留15日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在安仁县法院作出(2021)湘1028司惩12号拘留决定前,陈XX因另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两次拘留并非针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故安仁县法院作出(2021)湘1028司惩12号拘留决定,对陈X拘留15日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四、案件结果
C市D区人民检察院以王X涉嫌非法拘禁罪向C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先后组织两次庭审,辩护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张X就连续拘留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的相关证据,以及云南高院、郴州中院认为针对不同案件、不同行为连续拘留合法的案例报告,最终C市D区人民检察院撤诉,C市D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2)内0404刑初28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C市D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X的起诉。
五、案件指导意义
行百里者半九十,执行是体现司法强制力、实现司法权威的最后十里,是防止生效判决沦为“法律白条”的重要保障,是捍卫司法公信力的强大武器,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司法执行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诚信基础,事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是明确权利义务、实现定纷止争,而执行工作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最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不仅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解决执行难”的任务目标,在党的领导下,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诸多关于强制执行的配套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各地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专项活动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依旧是司法活动中各种矛盾冲突最剧烈、对抗性最强的艰难程序。
本案中九起执行案件长期积压,被执行人有钱不还,诸多生效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身为九起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王X拿起执行利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庄严权威。若因为对法律理解不同,执行过程有微小瑕疵,就轻易拔高认定为犯罪,将使冲锋在一线的执行法官们人人自危,不敢作为,不敢担当。而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同,将王X的命运推向两个极端,要么是以为恪尽职守,敢作敢为的好法官,要么是滥用职权、枉法妄为的阶下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要清楚,要根据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法律要精准,要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在理解和适用时字字斟酌,句句审视。唯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需填写原告、被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也可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请按照以上要求填写案例内容。以中国XX文XX的案例格式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