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立法上也只承认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
股东权利。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并不表示对隐名
出资人的行为表示否定。例如,《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于“
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实际上是属于隐名出资人的范畴。不过其只是隐名出资人的种类之一,不能够代表所有的隐名出资人。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很狭窄,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界并不排斥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且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登记在册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实际出资人基于很多原因不愿成为显名股东,而一些人又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出资人达成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只要他们私下的协议不
违法,立法上就不应该过多干预。如若对外
发生纠纷,显名股东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可以通过
合同法或
信托法进行有效规制,并且在特定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可以直接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显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可以充分体现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真正做到兼而顾之。
因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着力点并不在于是否规定隐名出资人,而在于如何进一步拓宽
股权信托制度和合同法中关于股权
代理的制度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减少公司法律活动中关于隐名出资
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的
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