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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物业费仲裁请律师怎样收费

4.5w浏览 匿名 2022-12-30 陕西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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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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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纠纷是一个涉及金额很大的纠纷,许多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选择聘请专业的律师来为自己处理相关的房产纠纷。那么大家知道请房产纠纷律师需要出多少律师费吗?以下是具体介绍。

    房产纠纷律师收费标准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的50%收费。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规定标准2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聘请房产纠纷律师所需要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内容,大家也看到了,对于不同的地区,房产纠纷的律师费都是不同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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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的家的人在温州工作受了工伤,想要咨询一下,关于温州工伤如何劳动仲裁?
[律师回复] 先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对工伤认定待遇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仲裁。<br/>工伤保险条例<br/>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br/>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r/>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br/>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br/>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br/>  <br/>(一)工伤认定申请表;<br/>  <br/>(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br/>  <br/>(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br/>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br/>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br/>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br/>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br/>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br/>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67浏览
福州工伤仲裁律师收费
10w+浏览2024-11-28
律师你好,我的姐姐要申请温州劳动仲裁,但不知道温州劳动仲裁裁定书怎么写,请问温州劳动仲裁裁定书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r/>(2015)温鹿民初字第1537号<br/>原告(互为被告)<br/>委托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br/>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十里亭德政村(公交集团内)。<br/>法定代表人:<br/>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br/>原告(互为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与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进入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到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内采用综合工时制标准,月保底工资1100元,合同期内被告只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月续费工资为2775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岗位外包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继续上班无果。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没有节假日,仅在法定节假日每天给100元。原告也从未休年休假。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br/>1.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br/>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44400元;<br/>3.被告补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应缴纳的部分;<br/>4.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61天加班工资中不足部分2892<br/>2.4元;<br/>5.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共980天加班工资的部分236162元;<br/>6.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7224元;<br/>7.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775元;<br/>8.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元。<br/>被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在岗期间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工作期间,被告均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向用工单位申请事假,但事假期满后,原告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r/>1.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br/>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4<br/>2.53元。被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br/>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称:<br/>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系因原告事假期满后不到岗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岗位外包。原告工作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只有在有车时才工作,没有车时均为休息时间,另有约3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因此不存在加班的情形;<br/>二、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br/>1、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是假期满后离开单位,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br/>2、因为原告持续旷工,被告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br/>3、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2013年12月31日这前的社保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br/>4、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周末不存在加班;<br/>5.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要求年休,要求年休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br/>6.原告要求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工资没有法律依据;<br/>7.原告离开单位后,一直未来办理交接手续,若办好交接手续,该履约保证金款项会退还。<br/>针对被告起诉,原告答辩意见于诉称一致。<br/>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3月入职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工作岗位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保洁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10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请假。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请假了25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电话向部门科长口头续假,但未约定具体假期,并于2014年5月28日返回被告处报到。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4月2日向单位请假至2014年4月21日,假期届满后,原告未续假也再未返回单报上班。2014年6月9月,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上级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工会请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公会于同日作出同意解除决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七月七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br/>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档案、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介绍信、荣誉证书、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仲裁裁决书、短信,被告提供的聘用工登记表、工资表、综合计时审批表、考勤表、国内挂号信收据、通知、公函、《关于要求解除与职工蒋凤霞劳动关系的请示》、《关于与职工蒋凤霞劳动关系的决定》、函、挂号信收件单、《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草案)》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br/>本院认为:<br/>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请假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其在第一次请假后又曾口头续假,且未约定续假的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请假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即便如原告所说其曾于2014年5月28日返回被告处报到,但原告在假期结束后旷工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应当认定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并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br/>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至迟于2014年1月应当知道自己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r/>三、关于加班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一年的时效内提起仲裁,对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两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温州市最低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全月无休,且有打卡考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应由被告掌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76<br/>4.31元(1310元/月÷2<br/>1.75天×4天×300%+1470元/月÷2<br/>1.75天×15天×300%,分别以当年的最低工资为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106<br/>8.47元(1310元/月÷2<br/>1.75天×27天×150%+1310元/月÷2<br/>1.75天×27天×200%+1470元/月÷2<br/>1.75天×65天×150%+1470元/月÷2<br/>1.75天×65天×200%,分别以当年的最低工资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工资册的金额能与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一一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册,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8754元。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607<br/>8.78元(376<br/>4.31元+2106<br/>8.47元-8754元)。<br/>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虽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但被告已扣除了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本院支持其年休假工资2年。原告于2001年3月入职被告的上级公司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获得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可见原告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被管理关系,且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年休假期为1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09<br/>7.02元(1310元/月÷2<br/>1.75天×10天×200%+1470元/月÷2<br/>1.75天/月×14天×200%,分别以当年的最低工资为依据)。<br/>五、关于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r/>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r/>一、确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br/>二、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蒋凤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607<br/>8.78元,年休假工资309<br/>7.02元,合计1917<br/>5.8元;<br/>三、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互为被告)押金200元;<br/>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br/>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r/>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b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br/>代理审判员  <br/>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br/>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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