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到
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花费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
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花费以及因丧失劳动本主管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事实上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丧命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限定的相关花费外,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命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解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法花费。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限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事实上
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
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限定确定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出确定的护理时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本领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花费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
保证。人民法院能够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本领和提供保证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花费。但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花费、丧命
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