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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限购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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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4

名誉权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两者均以尊严性精神利益为客体,从定义上看,名誉权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维护其名誉安全而不受侵害的权利,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二者客体不同。民法角度而言,名誉权的课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而隐私权则是权利人不愿公开的隐私信息。

其次,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为故意以侮辱与诽谤来减损他人的名誉,前者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如剥光他人衣服、嘲笑辱骂他人等;后者为以语言文字方式捏造有损名誉事实并广为散布,如宣扬某公司财力亏空、将要倒闭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于非法获得或未经许可非法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

再次,侵权的后果不同。名誉权的侵犯往往是利用虚假的信息,所以如果查明事实,可以否定虚假的信息,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来加以救济。隐私权的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也就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像救济隐私权一样的方法来补救。

最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侵犯名誉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则实行严格责任,侵犯隐私权也不一定要以造成精神损害为后果,只要有非法获得、未经许可而公开的行为,就产生侵权的结果。

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需要捏造事实进行侮辱诽谤,后者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披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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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限购卖家想解除合同可以吗?
可以。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般不认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对限购政策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另有约定外,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10浏览 2024-10-07
在房地产交易中,若开发商出现“一房二卖”的现象,消费者有权向其提出经济补偿或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时要求退还所支付的全部房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此外,消费者还有权索要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在商品房销售商与购买方签署买卖合同之后,如卖方再以相同价格转售给第三方时,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所规定的住宅销售目的无法达成,买方无法得到所购房屋的情况下,买方可依法申请解除合同、追回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和相关利息、请求损害赔偿,并有权利对卖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出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要求。
若开发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购房者应先催告。催告后,若合理期限内仍未收到交房通知,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条款,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或经济损失赔偿。但合同若同时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应选金额较高者执行,两者不可兼得。
18浏览 2024-05-28
我们家之前买了一套房,现在又看上一套房想买下来,而且已经和对方商量好了价格定金,连购房合同都签了,现在告诉我因为限购政策的原因,我想买的这个房子无法过户,问一下,因限购政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可以解除合同吗?
[律师回复] 一、对于合同因政策影响而嗣后无法履行,应当如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政府政策的出台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合理预期,也不可控制的事件,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见最高院审理的(2012)民申字第1268号案件)。在性质上将其定性为情势变更,如(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7号案件,其中(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中有这样的阐述“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双方当事人违约所至,而是由于情势变更所至。况且,在知道范某不符合限购政策后,陈某与范某又签订了新的协议,约定退件后另行协商,故范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购买房屋这一主要债务的行为。陈某以范某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为由请求没收范某所支付的定金理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0000元给范某并无不当”。 二、房屋限购政策的出台是否意味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87号案件。 三、双方均明知已经出台限购政策,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一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购房款及存款利息应当返还,一方主张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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