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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罪轻的辩护词

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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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6
养老保险怎么转:现行的社保转移接续政策:在退休年龄之前,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办理转移。只要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地已缴纳最少有一个月的社保就可以接收。

同一市内,不同镇区缴纳的社保,中断后再缴纳,不用办理社保迁出,社保系统会自动续上已往的社保。

不同省份缴纳的社保,才需用迁出社保合并累加。

跨省养老金转移手续如下:所需资料:

①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的社保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离职证明、户籍迁出证明、工作调函(三者之一)。

办理流程:①参保人本人持所需资料到我市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凭证》;②参保人携《参保缴费凭证》交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

(如下手续两地的社保局自己处理,不用本人办理的,不用担心:即转入地的社保局出具社保接收函,把接收函交给原来工作城市的社保局,原社保局把钱汇入现在社保局的账户就完成社保转移手续了)。

非法侵入住宅罪罪轻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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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要写。1、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2、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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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是什么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是前言,辩护理由和结束语,当然,辩护人必须要结合国家的法律制度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来陈述辩护理由,然后前言和结束语这两个部分,所要交代的这些内容都是固定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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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律师,我朋友最近要去给别人做辩护,但是他关于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词以前整理的资料都没了,现在想找份模板参考下
[律师回复] 以下是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词模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鉴于被告人付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本案付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自首。 付某在笔录中多次供述:“3月16日当班的时候听到同事们议论说店里多了一条不是本店的项链,觉得很奇怪,我听了很害怕,昨天在家里想了一天,今天上班的时候就把项链带在身上,想把项链还回去”“3月17日我休息,我在家里思想斗争了一天,决定还是把项链还回去,3月18日我上班时就将项链带在挎包里带去了,崔经理看到我后问我项链是不是我偷了,我当即就承认了”(详见案卷第3 6、3 9、42页付某供述笔录);在庭审调查中,付某也再次供述其把项链带去上班的目的就是想要向经理交代犯罪事实、退还项链。辩护人认为: 1、付某在知道他人已经发现情况异样的时候,没有因为害怕行为败露而逃跑躲避,而是在休假隔天的工作日继续到店里去; 2、付某不仅自己自愿到店里去,并且还特意将赃物带在身上,带去店铺,而没有销赃,或者将赃物藏匿起来,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罪行; 3、到了店里以后,在经理向其问询情况时,付某马上就向经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这些举动完全是出于付某的个人意志,反映了付某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自愿认罪投案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付某也确实实施了主动向店铺投案、如实交代的行为。并且,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在过来抓获她的路上时,付某没有逃跑或抗拒的迹象,而是自愿置身于控制之下,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付某并不是被动归案的,其没能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而不是因为付某的逃避和抗拒。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付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系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 付某在案卷第49页所做笔录中供述:“(经理)问我项链在哪, 我说在包里,这时警察就走了进来,我就将那条偷来的项链从包里拿了出来交了出去”,付某在法庭调查中也供述是其主动将项链拿出来退还的,而不是警察从其包里搜缴查获的,该情况于被害店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是“付某主动将项链交出来”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主动退赃,体现了付某的积极悔罪态度,也使得被害公司的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弥补,这与公安机关依职权追缴查获赃物的情况具有一定差异,在量刑上亦应当有所区别。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涉案赃物系被公安机关追缴查获的,根据前述同条第(3)项的规定:“全部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考虑此点对付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关于请求对付某从宽处理的报告》(已向法庭提交),载明: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认真,一时糊涂才侵占店内财物,案发后付某真诚悔过,并积极全部退赔店内损失,公司对其所犯错误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宽处理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被告人付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此次因一时贪念走向犯罪,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付某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虽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但从其案发后主动退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上看,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也没有给被害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付某的孩子年仅二周岁,尚需要母亲照料,但付某却因为本案被关押在高墙之内,辩护人代表付某及其丈夫、幼儿,恳请法庭体念孩子对母亲照料关怀的渴望,对付某从轻处罚,让她和家人能够早日团圆。 虽然付某曾有盗窃前科,但并不属于累犯、惯犯。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8)单纯侵犯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的;(10)经济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的”,辩护人认为,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所有案中案外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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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了解一下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有哪些?我在今年的毕业论文中想用到,希望各位能给我帮助,谢谢!
[律师回复]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书认定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房屋应属张某所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这套房屋是孙某某夫妇所建,所有权应属孙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而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审查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张某与姜某海的离婚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主要表现在:1证人孙继德证实他们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离婚的基础(见公安卷第87页);2他们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3他们在公安机关数次问话中均互称夫妻“我被俺丈夫的三个弟弟打了”(见公安卷第33页);“我丈夫叫姜某海”(见公安卷第37页);“俺老婆张某”(见公安卷第54页);4从时间上看,2003年10月24日星期五立案离婚,10月27日星期一领到的是离婚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而孙某某夫妇起诉姜某海要求200元/月赡养费是当年9月29日,在此之前。在调解书里,张某与姜某海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姜某海承担每月200元孩子抚养费,承担25000元债务,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悬殊,且姜某海在赡养案中辩称没有能力负担其母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但在离婚案中长子姜垒已成人,姜某海自愿承担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003)睢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03)睢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效果。 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2日,在孙某某指使下,姜某某带人将张某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的尸体强行抬入张家”,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丧事应由长子主持,何况姜某明就是张某与姜某海 气死的,而且,姜某明生前没有自己的住房,那么把姜某明的遗体从医院拉到姜某海门口,准备交给其操办,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到姜某海门口以后,由于姜某海违反诺言,不配合,姜某某便由孙作喜带着骑摩托车去找村组干部朱士义,卢全义等人商议如何办丧事了。待回来以后,姜某海家大门已被砸开,遗体已抬进姜某海家院子。这一点已有朱士义,卢全义村组干部证言予以证实。显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指使”和“带人”,砸门,抬尸时,被告人姜某某根本不在现场。 最后,被告人姜某某也没参与围攻,殴打张某,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事实上,是姜某海,张某夫妻二人争抢宅基地而辱骂姜某明夫妇,致使姜某明喝药身亡,构成侮辱罪。这一点,濉溪县法院(2004)濉刑初字 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姜某海作为长子,在开始时又不愿操办丧事,违背了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激起了广大社员的愤慨,应该说是公愤,广大社员才一起动手将姜某明遗体抬进姜某海家。显然,并没有任何人指使、带领,是广大社员的自发行为。 二、指控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 (1)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因此,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逻辑观点: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带人将张某,姜某海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遗体强行抬入,并围攻,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那么即构成本罪。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是“在住宅里”或进入住宅,并不等于非法侵入住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喜欢串门,要是构成犯罪,我们每天都在犯罪!当我的当事人再次回到现场时,大门是开的,其父亲姜某明的遗体放在屋里,那么姜某某进去为父守灵,是完全符合风俗习惯的,根本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公诉人提出,进去以后,受害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有罪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张倩(公安卷第90-91页),李怀英(公安卷第92-93页),刘秀英(公安卷第94-95页)。从笔录中可以看到,张倩是在2004年3月16日上午9时45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是费龙飞,贾成明,地点是在刑警队;李怀英是在 当天上午9时25分到9时55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刘秀英是在当天上午10时04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显然在询问证人时存在单个人询问,同时询问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这一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同时询问,存在串证的可能。 其次,证人李怀英证言不客观。李怀英年纪已78岁,眼也花了,闹事现场这么乱,她怎么可能挤到近处看呢?事实上,她根本不在现场。她说“张某就被打一回”也和证人杨建东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张某自己也讲被打二回,她说“我看见红旗拿个木棍朝张某身上打有十棍也多”,后面接着说“咱也看不清”,既然看不清怎么能看到十几棍呢?前后矛盾。因此,李怀英的证言从内容上也不可信。证人刘秀英说“就有好多人一起去拽着张某,位置在张某家门口”,这显然不符合 事实,根据张某自己讲 及证人杨建东证言,第一次张某挨打 是在张某家院子里。再者,刘秀英若逢集卖小鸡子的话,回高小庄应从鸡行直接向北走,根本不可能从张某家门口过,除非有意绕路。证人张倩和张某是亲姐妹,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客观,而且她根本不在现场(砸门时),张某自己讲当时拉她的有孙萍,没讲有张倩。 受害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中讲“当时就我在家”,“没看见谁打的狗,谁砸的门”,“具体谁抬的尸体进屋,我弄不清”,“谁让人抬的,我也不知道”。在2004年6月15日讲“我看见了,也听见了,姜某某拿棍砸门,又拿棍打我”。姜某海在2004年6月11日讲“我也弄不清谁砸的门”,“容不得张某说离婚的事”,显然当时张某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退出。 从本案所有证人中,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应该说派出所干警杨建东和尤盼军,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出警到现场的,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 他们二人均可以证实拿棍的不是被告人姜某某,且没见到姜某某打张某(见公安卷第142页),辩护人提醒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注意看卷。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从张某夫妇辱骂姜某明致死,到闹丧,发生了很多纠纷,和曲折。应当说,受害人对此事发生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了犯罪,当然受害人也有很大的损失。但是无论从法和道德的角度看,提小名骂老公公致其喝药死亡,不能因为有份调解书,就认为房子是张某的,不能在此办丧事。在什么地方办丧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当考虑风俗习惯,毕竟姜某海是长子,而且当时孙某某已经打过电话获得姜某海的同意,同时事后姜某海亲自操办丧事也表明了这一点。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很激化了,如果判决有罪,只会导致更大的仇恨,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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