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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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要写。1、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2、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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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缺乏最起码的证据,其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赖以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但均不能证明黄某等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

  1、书证,案件来源等。这主要是受害人付某的同事李某等人,在抓获本案被告之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的书面记录。它丝毫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任何犯罪行为。从抓获的过程看,李某等人在12月23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吴某等人骗至布吉“新一佳”商场门口,很轻松地将吴某等三人抓获。第二天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另外三被告也一起抓获。根据这一过程看,如果本案被告都参予了作案,那么李某等人是不会轻而易举地将其全部抓获的。即使首先抓到了吴某,其余的人也会闻讯而逃,是绝不会自投罗网的,而且他们行为从容,心态平静。如果他们是负案在身的犯罪分子,是不会有如此好的心理素质的。

  2、物证:铁棒、手套。首先我并不否认本案物证,铁棒、手套的存在,而我们所要重视的是,这铁棒、手套与本案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铁棒手套是不是本案被告在作案时使用过,是谁使用的,怎么样使用的,导致了什么后果。而材料里面均无此记录。因此本案物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黄某等,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

  3、被害人陈述,即付某、明某的陈述。对本案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本辩护人不置可否。但两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相互之间都认识,且无怨无仇,按被害人的陈述,他们侵入他的住宅时也未进行伪装。那么对于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是什么,他们要达到什么目的等因素,确实很费解。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付某在外行为不检点,遭人报复以后,为了顾全脸面,而与其妻明某指鹿为马,嫁祸于他人的可能性。

  再者,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4、证人证言,即保安刘某的证明材料。刘某证明他在视线范围很清晰的情况下,与那个逃走的被告人打了照面,相隔只有20来米,他应该是能认得出他来的,然而他面对20张照片,确无法辨认,这只能说明这20张照片中未有那个逃走的人。也就是说那个逃走的犯罪嫌疑人,不在我们今天接受审判的六个被告当中。也许侵入付某住宅的另有其人,也未可知。

  5、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本辩护人对其中的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痕迹鉴定我则有不同看法,鉴定人所取的是某些特征反映不够清晰,比较模糊的穿袜足迹。仅凭一个完整的整体轮廓,就能鉴定出是谁的脚印,这似乎太轻率了,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被告人的供述,即黄某等人的审讯记录,他们均未有承认非法侵入过他人住宅。发案那天,他们均在一起玩牌、睡觉,相互均能印证。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情理上讲,被告人黄某均不可能侵入付某的住宅。公诉人起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缺乏起码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审判长,我的辩护人意见暂时到此结束,请审判长给予足够的重视。

  辩护人:王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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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了解一下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有哪些?我在今年的毕业论文中想用到,希望各位能给我帮助,谢谢!
[律师回复]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br/>审判长,审判员:<br/>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br/>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br/>起诉书认定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房屋应属张某所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br/>首先这套房屋是孙某某夫妇所建,所有权应属孙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而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审查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br/>(二)意思表示真实<br/>(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张某与姜某海的离婚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主要表现在:1证人孙继德证实他们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离婚的基础(见公安卷第87页);2他们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3他们在公安机关数次问话中均互称夫妻“我被俺丈夫的三个弟弟打了”(见公安卷第33页);“我丈夫叫姜某海”(见公安卷第37页);“俺老婆张某”(见公安卷第54页);4从时间上看,2003年10月24日星期五立案离婚,10月27日星期一领到的是离婚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而孙某某夫妇起诉姜某海要求200元/月赡养费是当年9月29日,在此之前。在调解书里,张某与姜某海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姜某海承担每月200元孩子抚养费,承担25000元债务,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悬殊,且姜某海在赡养案中辩称没有能力负担其母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但在离婚案中长子姜垒已成人,姜某海自愿承担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003)睢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03)睢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效果。<br/>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2日,在孙某某指使下,姜某某带人将张某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的尸体强行抬入张家”,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br/>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丧事应由长子主持,何况姜某明就是张某与姜某海 气死的,而且,姜某明生前没有自己的住房,那么把姜某明的遗体从医院拉到姜某海门口,准备交给其操办,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可能构成犯罪。<br/>其次,到姜某海门口以后,由于姜某海违反诺言,不配合,姜某某便由孙作喜带着骑摩托车去找村组干部朱士义,卢全义等人商议如何办丧事了。待回来以后,姜某海家大门已被砸开,遗体已抬进姜某海家院子。这一点已有朱士义,卢全义村组干部证言予以证实。显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指使”和“带人”,砸门,抬尸时,被告人姜某某根本不在现场。<br/>最后,被告人姜某某也没参与围攻,殴打张某,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事实上,是姜某海,张某夫妻二人争抢宅基地而辱骂姜某明夫妇,致使姜某明喝药身亡,构成侮辱罪。这一点,濉溪县法院(2004)濉刑初字<br/>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姜某海作为长子,在开始时又不愿操办丧事,违背了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激起了广大社员的愤慨,应该说是公愤,广大社员才一起动手将姜某明遗体抬进姜某海家。显然,并没有任何人指使、带领,是广大社员的自发行为。<br/>二、指控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br/>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br/>(1)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br/>(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br/>(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因此,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逻辑观点: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带人将张某,姜某海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遗体强行抬入,并围攻,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那么即构成本罪。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是“在住宅里”或进入住宅,并不等于非法侵入住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喜欢串门,要是构成犯罪,我们每天都在犯罪!当我的当事人再次回到现场时,大门是开的,其父亲姜某明的遗体放在屋里,那么姜某某进去为父守灵,是完全符合风俗习惯的,根本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公诉人提出,进去以后,受害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br/>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有罪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张倩(公安卷第90-91页),李怀英(公安卷第92-93页),刘秀英(公安卷第94-95页)。从笔录中可以看到,张倩是在2004年3月16日上午9时45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是费龙飞,贾成明,地点是在刑警队;李怀英是在 当天上午9时25分到9时55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刘秀英是在当天上午10时04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显然在询问证人时存在单个人询问,同时询问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这一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同时询问,存在串证的可能。<br/>其次,证人李怀英证言不客观。李怀英年纪已78岁,眼也花了,闹事现场这么乱,她怎么可能挤到近处看呢?事实上,她根本不在现场。她说“张某就被打一回”也和证人杨建东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张某自己也讲被打二回,她说“我看见红旗拿个木棍朝张某身上打有十棍也多”,后面接着说“咱也看不清”,既然看不清怎么能看到十几棍呢?前后矛盾。因此,李怀英的证言从内容上也不可信。证人刘秀英说“就有好多人一起去拽着张某,位置在张某家门口”,这显然不符合 事实,根据张某自己讲 及证人杨建东证言,第一次张某挨打 是在张某家院子里。再者,刘秀英若逢集卖小鸡子的话,回高小庄应从鸡行直接向北走,根本不可能从张某家门口过,除非有意绕路。证人张倩和张某是亲姐妹,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客观,而且她根本不在现场(砸门时),张某自己讲当时拉她的有孙萍,没讲有张倩。<br/>受害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中讲“当时就我在家”,“没看见谁打的狗,谁砸的门”,“具体谁抬的尸体进屋,我弄不清”,“谁让人抬的,我也不知道”。在2004年6月15日讲“我看见了,也听见了,姜某某拿棍砸门,又拿棍打我”。姜某海在2004年6月11日讲“我也弄不清谁砸的门”,“容不得张某说离婚的事”,显然当时张某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退出。<br/>从本案所有证人中,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应该说派出所干警杨建东和尤盼军,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出警到现场的,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br/>他们二人均可以证实拿棍的不是被告人姜某某,且没见到姜某某打张某(见公安卷第142页),辩护人提醒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注意看卷。<br/>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br/>三、本案的处理意见<br/>本案从张某夫妇辱骂姜某明致死,到闹丧,发生了很多纠纷,和曲折。应当说,受害人对此事发生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了犯罪,当然受害人也有很大的损失。但是无论从法和道德的角度看,提小名骂老公公致其喝药死亡,不能因为有份调解书,就认为房子是张某的,不能在此办丧事。在什么地方办丧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当考虑风俗习惯,毕竟姜某海是长子,而且当时孙某某已经打过电话获得姜某海的同意,同时事后姜某海亲自操办丧事也表明了这一点。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很激化了,如果判决有罪,只会导致更大的仇恨,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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