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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9
关于上述问题的解析如下:

 (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寄害性,而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一项权利,它只有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如果不存在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这里的不法是“违法”、“非法”的意思;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测或推测出来的;再次,不法侵害须是人的不法侵害;最后,不法侵害不应限于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属于一般违法的不法侵害。对于下述行为,无论是被侵害的人或第三者,都无权进行防卫;⑴ 对依法执行公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⑵ 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或通缉在案的、或越狱在逃的、或正在追捕的人犯;⑶ 正当防卫的行为;⑷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法侵害首先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虚假的。如果由于主观想象或推测,把虚假的不法侵害误认为真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给假想的侵害者造成伤害,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属于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不是故意犯罪。有过失,则构成。其次,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那么,什么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和不法侵害的结束呢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正当防卫时刻可以比不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须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避免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否则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正当防卫的现象。一种主张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不应看不法侵害行为本身的状态如何,而应看行为人是否离开了作案现场,例如盗窃仓库的犯罪分子离开仓库,就算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以上这些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又都不确切、不全面。概言这,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停止。因为这时,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扩大或减小侵害、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以及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情况,也是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表现形式。只要这些式之一出现,就应停实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是对行使防卫权在时间上的限制,为什么要对会使防卫权的时间加以限制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可以由国家与法律加以保护,国家设有特殊的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进行侦查、、审判和惩罚。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而正当防卫则是国家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权利。它与司法权、审判权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侵害已经结束,任何公民都不得行使正当防卫权,当然更无权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任何人如果非法逮捕拘留、审讯和惩罚不法侵害者,都是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防卫不适时的两种情况: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先防卫是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也未形成紧迫危害就施以防卫行为。如果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如果已经实际形成、侵害人已经达到了侵害目的、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或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的情况下再施以防卫行为,则构成事后防卫。事后防卫有两种形式:一 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侵害,二、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仍对其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我们认为,对于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应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处理。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有过失的,即应当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则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指出。大多数因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都发生在正当防卫的紧急情况下,属于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形,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三)、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对于,因为参与犯罪的每个人都实施了犯罪行为,对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于未参与不法侵害的人不能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的行为,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示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 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为正当防卫行为。例如,防卫人在同侵害人搏斗时,误 将来看热闹的第三者当成侵害人的同伙而将其打伤或打死,或者防卫人因防卫偏差,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打伤或打死),这两种情况,对第三人的损害已不是什么正当防卫,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无论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还是公民合法权益,当受到不法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实行正当防卫。保护合法权益,表明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就防卫目的的正当性的具体内容来说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二是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自我防卫。三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这种动机可能是路见不平、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正主感,或者是对亲属朋友的道义责任感。

  就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来讲,我们要注意区分形式似正当防卫而实为违法犯罪的以下四种情况:

  1、防卫挑拨。正当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如果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段,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尔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则是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这一种挑拨行为的外在表现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实则不然,对方的不法侵害是由挑拨者故意诱发的,挑拨者意在加害对方,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一种预谋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按其行为的性质分别论处。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挑拨应着重把握两点:首先,两者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后者的动机则是基于汇愤报复,为了加害他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次,两种行为的强度不同。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的强度不是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而防卫挑拨行为是蓄意加害的行为,其强度一开始就超过了侵害行为的强度。

  2、相互斗殴。双方互相殴击或厮打的行为为相互斗殴,它可表现为群众斗殴或多人厮打,也可以表现为双方均为单人殴击或厮打。只要形成相互斗殴,双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负法律责任。处理相互斗殴时有以下几点值点注意:第一,相互斗殴打对方,这时,继续殴打的一方就成为不法侵害者,就应允许停止殴打脱离纠纷的的一方实行正当防卫。当然,停止殴打的一方应确是脱离现场,扔掉工具,确实不打也不打算再殴打。第二,不要把过去有过错误,甚至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同不法侵害的作斗争的正当防卫行为,误认为是互殴行为。第三,不要把防卫人带凶器而实行正当防卫的行为,错认为是“互殴”或“流氓械斗”。注意认识到以上三点,一般地我们能准确地定性相互斗殴。

  3、“大义灭亲”。“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维护正义而不惜牺牲亲属间的私情,也就是对亲属的犯罪同样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理解为可以把亲属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私自处死,这是错误的。对于违法犯罪分子,只能由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即或是亲属中罪大恶极需要判处的犯罪分子,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的加以处决。公民私自处死犯罪分子不是允许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是构成犯罪应该受到一定法律制裁的行为,只是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而已。“大义灭亲”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如果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即或打伤或打死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亲属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如果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发生或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过去,而将不法侵害行为人打死或打伤,则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还击行为。“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例如,走私犯为了保护走私物品而将盗窃走私物品者打死;盗窃犯为了保护窃得的财物而将抢劫赃物的人打伤或者打死;赌博犯为了保护赌资而将另一行抢的赌徒打伤或者打死等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其非法利益,并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并不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其一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但不是完全相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的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地制止本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这种防卫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是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则无论其性质、手段、强度与后果是否与不法侵害所必需,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相适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考虑,原则上应当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的限度;但是,在考虑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是否必要的时候,还必须考虑防卫与侵害双方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不是不对的。笔者赞同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大体相适应。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关于防卫限度为原则规定,基本上也是采纳这一主张的,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它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判断标准放在了主导地位。此款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判断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设置了两个相辅相成的标准,即从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上说,二者不是简单机械的绝对等同,只有“明显”地超过了必要限度才算是防卫过当;从后果上说,防卫过当行为当是“明显”的“重大”损害后果。如此规定,一方面,有利鼓励公民根据防卫的必要的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无节制地滥施防卫。注意,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般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断出,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地大于或高于不法侵害的相关指标。要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要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同时,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要把防卫和侵害双方置于当时案发的时间、地点去考虑,分析双方的体力,智力,行为的方式。性质、强度、后果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的限度,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我们可简单地纳为:⑴ 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取较重的防卫强度。⑵ 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激烈手段。⑶ 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就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至于“重大损害”,简单地讲,就是防卫人对侵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而这个后果比较于侵害人对防卫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是不对等的,是要大得多的。例如,甲掏乙的钱包,被乙发现,乙用扁担将甲打昏在地,仍不罢休,继续用扁担将甲两腿都打断,在这里,乙对甲就造成了“重大损害”。概言之,“明显”和“重大损害”的界定在实践中都需要司法人员因时因地因人并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去定性定量,去加以分析和把握。以上是对看了正当防卫案列请问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是什么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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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性质的小汽车可以改成非营运性质的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和出租车一样的,性质都是营运车辆。按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1、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必须是营运手续的车辆,这样才能合法获取因业务而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拿营运手续的车辆开展业务所获取的收益即为非法收益; 2、目前国家在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还不是很全面,从而导致一些地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误解。其实租赁汽车和出租汽车的本质区别就是,在有同样营运许可的前提下,租赁汽车不允许带司机服务,而出租汽车不允许不带司机服务; 3、虽然道路交通部门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查处力度还不够大,可是一旦抓住现行就是3万-5万的罚款。比交警的罚款要厉害的多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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