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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无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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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9
尊敬的主审法官:

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出庭前我了解了案情,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多月之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3款之约定,租金为6个月为一期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2011年3月至9月期间的房租共计138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3月31日给被告发出了催告支付房租的通知,原告并于2011年4月6日给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第1款关于“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和滞纳金外,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9条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以及第9条关于“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房屋租金损失费2300元及违约金2300元,共计:4600元。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具备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第1款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600元。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多月之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我的发言暂时到此结束,深望法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这就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代理词的范本了。

房屋租赁的无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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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租了一栋楼,今年就房屋租赁出现了一些纠纷,想要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词,但是我不知道这代理词该怎么写,所以想求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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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阿姨是出租房子的,最近因房屋纠纷被告了,想咨询一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代理词是怎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7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 3、被告称担心原告交不起房租或猜测原告不租房,均不能成为其违约把房屋另租他人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想当然的不安抗辩且没有通知原告就毁约,不符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把门面房另租他人之前,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要求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上,被告是因门面租金上涨的直接原因,又有隔壁租其门面的卖服装老板愿意出远远高于原租金价承租房屋,才找借口违约,有意损害原告的权益的。 5、“鼓励交易原则”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导致合同解除,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一旦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一味回避不理,其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装修折旧损失2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因被告违约把房另租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新承租人又拆毁原装修装饰,致使原告装修全部丧失。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门面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使用。甲方不得把门面另租给他(她)人。如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费32050元的残值损失即25000元。 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小过错,因被告毁约另租房给他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据上述第 (三)款“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以另租他人的实际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开光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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