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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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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4
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3、双方之前存在的关系。
4、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认任何风险责任。
6、处于人道主义的施救并不等于承担责任。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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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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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代理律师
律师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以及数额,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标的额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的代理一般是按件、按阶段收费的形式。不同地区,不同水平的律师收费标准也都是不一样的,国家并未对律师收取服务费的数额进行强制规定,部分地区可能会有律协以及司法局出台的律师收费指导意见,但是一般也只规定最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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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被告代理词的主要内容是: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___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提出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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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原告代理词怎么写
二审原告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____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写好代理人对于哪些问题的质证,最后代理人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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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被另外一个人给打伤了,够成了人身损害,我想替他写一份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请问这样子的代理词该怎么写比较好?
[律师回复] 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可参考一下这份真实的案例。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雇佣关系。 被告钟和富和被告朱汉桐共同承包建筑项目。原告阳忠富自2009年4月起,就开始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承包的建筑项目作建筑工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原告阳忠富的雇主。原告阳忠富根据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指定的建筑场所作业,为其建设民房多座。据证人阳开兴等的证言,被告钟和富每月都会为建筑工人发放现金工资。原告阳忠富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形成雇佣关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二.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空作业落地受伤,是发生在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对其雇员阳忠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朱汉桐和朱炳林作为工程承建方,应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在其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潘健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阳忠富进行施工建筑的是被告潘健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丽景新村A41号地块的民房,被告潘健汉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项目承包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健汉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理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代理人的意见如下: 1. 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2.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9732202/10=78928元。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78928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4、误工费29058/365420=33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建议卧床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一年,作为建筑业,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7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100140=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5=2750元,营养费5000元。请贵院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由裁量权予以支持。 6. 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3元。原告阳忠富有一未成年子女阳洪,2周岁,按2009年佛山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527元计算,四被告应承担原告阳洪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7(18-2)/22/10=2484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阳忠富因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并且导致了终身9级伤残的事实,这给作为一名正值壮年的建筑施工工人所造成的肢体上的残缺是永久无法抹去的,也成了原告阳忠富内心永远磨灭不去的痛,原告阳忠富亦因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锐减,严重影响到原告阳忠富的今后经济收入和生活,从而给原告阳忠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也是终生性的,原告阳忠富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作为外来佛山务工人群的一份子,对他们来说,类似本案的人身伤害案件(即外来工人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极具典型性。这些外来人员前来佛山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在谋取生计的同时,也直接和间接地贡献了佛山的建设,推进了佛山的发展。在这些较为辛苦和劳累且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我们常常可以而且常常也只会看到他们汗流浃背,高危作业的身影。他们是渺小的,但他们同样是伟大的。鉴于他们的身份和自身条件,他们常常默默接受了了艰苦和疲惫,却没料到他们赖以工作的环境中的风险随时会把他们自身变成受害者。也正是鉴于他们的身份和条件,在他们受到伤害后,身边没有太多亲人和朋友,没有本地人那样便捷的维权渠道。在责任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成了这些外来工在受到伤害后唯一也是最有力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和保障者,也是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途径。他们虽然会默默承受艰辛和劳累,但是他们同样会默默期待正义和权利。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代理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刘峰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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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是否能替代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险不能替代人身损害赔偿,人身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当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有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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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我现在要代理他进行诉讼,请问江西律师可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模板,谢谢
[律师回复] 您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XX中心小学、X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疏于管理以及对其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造成[/] 首先,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的监督管理不严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前提。本案中,被告XX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的行为与学校对其教师日常疏于监督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前因。而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学校应有义务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本案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此种督促管理之责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学校应当承担对教师监督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校内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购买早点的摊位是在学校后大门口处,也就是说原告要走出校门才能买到早点,即表示原告脱离了被告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了原告购买早点返回而导致了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又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桌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上法律是对学校安全保卫作出的具体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本案XX中心小学的后大门在学生上课期间疏于管理,未上锁亦无人把守,后大门口处任意摆设摊点,学校未对其加以制止,导致学生随时可以出校购买东西,从而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假设大门上锁或大门有人把守学生无法出门,本案原告也就不会出门购买早点的行为,亦无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即无原因,亦无后果。 (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直接过错行为造成的 被告XX作为一名小学教师,不能因为个人的私利,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而更应该尽到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的职责,教育、关心、爱护学生,根据《教师法》第八条第一项、四项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又据《中小学生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同法第七条规定:“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我国众多法律明确规定教师要爱护、关心、体贴学生,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不能指使学生从事对其不利的任何事情,而本案被告XX却利用其教师身份之便,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才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其主观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XX是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XX从厕所直奔出来在操场上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是侵权行为人,被告XX应对其奔跑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个多因一果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三被告在此事故中都具有过错,且他们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牵连、影响,形成一个过错链,才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即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本案属于人身侵权案件,与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后者不属于本案的所涉范围。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为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投保费为二十五元,是由被告学校向在校学生统一收取再由学校交纳给保险公司的,学校只是组织收取学生的投保费向保险公司交纳,起着中介的作用,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这个事实被告在法庭上已经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规定,既然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投保人,所以也就不能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又据同法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就明确了人身保险的双份获赔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求偿,即本案原告可以向三被告求偿且不防碍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三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410.21元 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现向三被告提出如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依据***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65.25元/年,即28665.25元X4年=114661元; 2、医疗费5756.21元,XX市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总计12585.21元,减除被告学校与被告**已为原告各支付5000元与2000元,即5756.21元; 3、护理费依据深圳市2006年度统计收据,每天50元,按三个月护理期限计算为50元X90天=4500元; 4、交通费993元,XX省公路客运发票与XX省XX市出租汽车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法律规定的50元每天算,计950元; 6、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算,计95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报告书,计6000元; 8、鉴定费: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收费单据,计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后,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置理,由于医药费昂贵,原告被迫提前出院,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期,对未成年人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据本案情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学校对其教师、学校安全保护设施,疏于监督管理;被告XX违反教师职业操守,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被告XX奔跑的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XX *********事务所律师 二00七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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