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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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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4
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3、双方之前存在的关系。
4、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认任何风险责任。
6、处于人道主义的施救并不等于承担责任。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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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由首部、序言、正文和结尾四部分组成。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需要写清楚详细的案情、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等基本内容,一般代理词都是由诉讼代理人写的,代理词结尾的部分需要注明代理人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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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代理词的结构写法是应该先写代理词的标题,在序言的部分说明一下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的准备工作和基本的看法,论文中就是陈述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了,代理意见要结合实际怎么写,结尾是签名和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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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的问题。 以下是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参与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2011年4月28日13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重伤且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穗公交花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驾驶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其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分别是被告 二、被告三即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二、被告三分别作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等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 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均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事实上,被告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投保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得范围内赔付后,再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解释》,被告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办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及误工费。 关于赔偿科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问题,由于受害者自2005年以来就开始到事故发生地居住并工作,有相对较稳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具名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分别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所列明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3897.80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人民币18489.53元)基准来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分别为人民币477956 元、221874.36 元。 此外,受害者***育有***、***系二子,属未成年人,分别在初中和小学读书,目前尚无能力在生活上自理,且须不断支付高昂的学费及生活费;同时,受害者***生前正扶养父母***、***,二老年纪老迈且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亦无任何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在生活上亦需要来自后代的扶养——可谓上有高堂下有妻儿,而***作为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倾刻之间倒塌,原告家庭的方方面面顿时陷入绝境,其不幸去世无疑给原告各方造成长期持续的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出七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其他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办理事故交通差旅费人民币6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86元,故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人民币779823.86元。被告一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947元,扣除已支付的两万元,被告一仍须赔偿原告损失计310947元,其余被告应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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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浏览2024-11-03
我朋友最近在某品牌店消费时受到了人身损失,请问一下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的格式是怎么样的啊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就是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的格式: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被伤害一事,第一被告有明显的过错。而第二被告也确实有故意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对王某某被伤害的后果治疗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为此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辅导班并且收费,应该承担对王某某的保护责任,因第一被告管理上的过失和办班的主观上过错,第一被告依法应该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需要整容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班是违法行为。吉林省教育委员会和通化市教育委员会也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小学、初中利用节假日为中小学生举办各类补习班和辅导班。”由于王某某是在第一被告违法办班的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第一被告对王某某受伤需要治疗一事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 二、第一被告通过收费办班的形式向王某某提供的是补习英语的服务,这种有偿服务应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因其提供补习英语的服务过程中没有保护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于第一被告办班收费,属于一种经营性活动,王某某在参加这种经营性学习班的过程中,被他人伤害,办班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第二被告伤害了原告,为此,二被告应该依据《未成年 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第一被告以其教师照管不过来为由,推却自己的监护责任是错误的。 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其到达学校那一刻起,学校对学生负有不可推却的监护责任。因为学生家长把学生送至学校后,就与学校建立了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学校对其所承担的委托监护责任必须依法履行,学校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对王某某受伤害后的赔偿责任。 五、二被告以三方有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首先,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以“私了”形式形成的所谓调解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协议中,二被告在文字上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却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三方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二被告以原告急需赔偿的心理,形成了一份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不公平协议,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六、第二被告与哥哥在原告面前玩刀具,使原告产生了心理上恐惧,原告在恐惧的心理作用下,下意识地拨开第二被告的手臂,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由于第二被告有故意玩刀的和吓唬原告之故意,导致持刀的手臂用力过大,产生反弹作用,使原告面部受伤,而第一被告利用美术教室上课时对刀具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对王某某治疗的赔偿,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 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精神上损害后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应该对其精神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某是一女孩,面部的瘢痕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极其痛苦的,即使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的学校学生还在公开的场合下称其是“刀疤脸”。原告为此多次痛哭,其精神上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 其次,王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一周多,还需要再治疗一个月,而第二次治疗需要将原瘢痕通过手术切除,重新缝合。治疗后还需要进行人工磨削。这样一个长时期的治 疗过程,不仅要造成王某某身体上的痛苦,还会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 再次,王某某的面部瘢痕即使通过治疗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其面部上的瘢痕将影响其未来的职业选择,如教师职业和演员职业,王某某恐怕将无法就业。 八,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形成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一月七日,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一天计算。另外,原告面部瘢痕需要整容治疗,通化市中级法院根据其面部瘢痕发展情况,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自己的面部必须要进行整容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法律上的不了解,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庭是不应该支持的。 综上所述,二被告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通化市中级法院指定的医院专家作出了治疗费用的诊断,但由于专家只诊断了直接需要支付的手术费是3000元,而王某某需要治疗的一个月中,还需要常规消炎治疗和住院。一个未成年女孩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要有成年人护理,因此二被告应该支付王某某的手术费、常规治疗的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家长的护理费和王某某精神损害的补偿费。但对王某某应该获得多少精神损害补偿费,因原告起诉时的要求较多,我建议法庭依照事实适当裁定为宜。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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