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在法律层面上具备其有效性。
关于电子合同的
证据效力,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人
民法院对于各类视听资料都必须作出严格的判断,并需要综合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方能确立其是否能作为判定事实真相的依据。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视听资料都能够独立、直接地证明有待证实的事实,这属于
间接证据的特定范畴。
而电子合同乃是通过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来明确
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责任关系的协议,鉴于电子类证据易于仿冒、修改且受人为因素以及技术环境的影响,容易产生误差,因此我们也应该将这些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之列。
正因为如此,电子合同在此基础之上得以被赋予了相应的证据效力。
关于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在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模式下,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不仅仅是将传统的合同规范照搬至网络交易领域中的事情,更为重要的在于如何在网络环境中重新建立起类似于传统法律价值的规范标准。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能够发挥出
书面形式功能的事物皆可视为书面形式,无论其表现形式是“纸张”抑或是“电子数据”;
其次,确认电子合同的
法律效力也是基于传统纸质书面形式所具有的最根本功能——即长期保存所承载信息,以便于将来查证使用;
最后,在界定数据电文的传统书面形式原件时,我们通常认为首次搭载于纸质媒介上且之后未经转变的信息即为原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
书证;
(三)
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
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