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遵循我国现行《
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针对各用人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所必须涉及的
工伤保险领域,作如下解读:
(1)如有任何用人单位未能依照本条例的明确要求参与并加入工伤保险体系的,都将被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悉心纠正及完善。
(2)在尚未参与工伤保险体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一旦发生
工伤事故,其所有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均应由涉事用人单位按本条例之严格规定,全数支付相应费用。
(3)依循上述规定,理所当然地,如果用人单位未曾为其职工正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甚至未向职工提供工伤保险缴费服务,那么,这实质上已然构成对
劳动者正当权益的侵犯。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受伤后能享有合规的补偿保护,用人单位理应对其疏忽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起全部工伤
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
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
吊销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