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
贪污罪乃分别代表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
犯罪形式,其所带来的
社会危害性亦存在显著差异。这两类犯罪在侵犯其犯罪客体,即国家所有之公共财务权益时,所呈现出的程度是大相径庭的。贪污罪涉及到的是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
使用权、收益权以及
处分权等四项重要权力之侵害,然而,挪用公款罪则仅针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实施侵害。在一般情况之下,区分这两个
罪名的界限并非难事,然而在某些特定实例中,例如
行为人在不经意间
挪用公款之后,产生了
非法占有的意图,此时,在罪行的定性方面便可能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况。从
刑法学角度观察,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
主观故意的内涵有所不同。贪污罪之主观故意在于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而并不打算进行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则主要体现在临时占有并使用公款,而后积极筹划着将来对此款进行归还。二是两种罪行的行为模式各异。贪污罪的具体做法表现为不加掩饰地使用侵吞、
盗窃、
欺诈等手段将公物非法据为私有,由于这些行为人常常使用销毁、涂改、制造
虚假单据、账目等手法,因此,公共财物实际已遭非法侵蚀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极不易被察觉到;相比之下,挪用公款罪的活动范围相对有限,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动用本单位公款,尽管他们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却极少会如同
贪污那样运用侵吞、盗窃、诈骗等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案例中,行为人间通常会在账簿上留下相关痕迹,甚至还可能保留有借款凭证,倘若没有进一步的平账动作,那么查账便可轻易揭示公款被挪用的真相。《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
处罚。